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萬(緬甸籍)選任辯護人陳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德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德萬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晚間7時起迄至7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嗣於
1月25日上午8時許,乘坐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因酒後精神不濟,昏睡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上,而造成交通堵塞,經現場民眾舉發,警方到場處理該車違停,見廖德萬昏睡於駕駛座上,遂將之喚醒,廖德萬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上午8時多,仍駕駛上開車輛從該處駛離,警方始發現廖德萬之駕駛狀況有搖晃不穩之異常跡象,嗣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在廖德萬駕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時,將其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廖德萬雖辯稱:本件係因警方陷害教唆而引誘其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則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於乘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前已有飲酒事實,員警僅係於執行取締紅線違停過程中,發現上開車輛違停,乃趨前請被告移車,被告並未如實告知員警其飲酒事實或另請他人協助移車,卻選擇自行開車離去,是被告於車輛發動前已有酒後駕車之決意,又前來處理員警原非針對被告有酒後駕車危險而來,在被告駕車駛離前,亦無從獲悉被告有何欲酒後駕車之訊息,反在被告駕車駛離後,依其駕駛狀況判斷,始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犯行(詳如後述),顯見被告並非因本案警方之引誘、設計或構陷,方因而萌生酒後駕車之犯意,而為法律所不容許之「陷害教唆」行為。是員警上開取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非無證據能力。再者,被告於審理中已表明員警施以酒測前,有讓其先喝自備茶水等情,從而,員警查緝過程所蒐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難謂其取證程序存有瑕疵,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顯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警員 劉得羽 出具之職務報告乙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為本案發生後,由前開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顯非前揭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之文書,且被告、辯護人亦未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因認該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及駕車之客觀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已構成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係警察叫伊移車,伊就把車子開出去,伊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伊當時被警察嚇到,才未跟警察說自己有喝酒一事;移車前,警察應該知道伊有喝酒,伊在移車時並無達搖晃程度,而且不到10幾公尺,警察就把伊攔下來,對伊進行酒測,伊酒駕行為係受到員警有意陷害而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24日晚間7時起迄至7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嗣於1月25日上午8時許,乘坐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因酒後精神不濟,昏睡於上開車輛駕駛座,遭到場處理該車違停之員警劉得羽喚醒後,駕駛上開車輛駛離,於1月25日上午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劉得羽到庭證述查獲經過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35頁及其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1.承上,被告對於乘坐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之前,自己有飲
酒一事,其主觀上即已知悉,嗣在員警劉得羽發現該車違停而要求移車時,被告應明知勢將造成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卻未如實告知員警其有飲酒事實或另請他人協助移車,反而決意自行開車上路離去,換言之,被告事前既有避免本案犯行成立之機會,猶仍選擇其酒後駕車行為,足認被告於車輛發動前已有酒後駕車之故意甚明。況查,被告於移車後,遭員警欄下,欲對其酒測時,乃主動向員警求情,企以阻止酒測乙節,此為被告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倘其自始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豈須於駕車後,一再試圖阻止員警酒測,亦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已認知其酒後駕車犯行。
2.又被告另辯稱:伊當時被警察嚇到,才未跟警察說自己有喝酒一事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及99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10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可知被告先前已有兩度因酒後駕車遭警方盤查之經驗,對於員警執法處理過程,其既非初次接觸,亦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見本院卷第107頁),復衡以被告係成年之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偵查卷第4頁),客觀上並無存在難以告知員警面臨違法酒駕危險之障礙,故被告辯稱:因遭警查緝而驚嚇慌張,致無法自由作決定云云,尚無足推翻其已有酒後駕車之主觀故意成立,礙難採信。
(三)1.被告固辯稱:移車前,警察應該知道伊有喝酒,伊移車
後不到10幾公尺,警察就把伊攔下來,對伊進行酒測,伊酒駕行為係受到員警有意陷害而來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睡在伊朋友的車上,伊朋友的車位於○○區○○路路邊,然後警方叫伊移車;警方有讓伊漱口後再對伊實施酒測,但是警方沒有拿水給伊喝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伊睡到25日8時許,警察打電話給伊,叫伊下來移車移到停車格,就被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幫伊朋友關車燈、車窗,就在伊朋友車內順便抽煙,警察看到伊車子停在那邊,跟伊說那邊不能停車,警察就叫伊馬上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又稱:伊在車上抽菸時有睡著,醒來的時候,警察就叫伊趕快把車移走;伊在做酒測之前,有喝自己的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9頁反面),顯見被告就案發時係遭警如何告知移車及移車後員警酒測過程,其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遽信。
2.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劉得羽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那天是取締景平路紅線違規停車,到景平路71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時,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公車停靠站內,原本伊要開立逕行舉發,是路邊等車的 阿桑 跟伊講說,車內有人睡覺,後面也有公車要進站,伊有敲被告的車窗,被告就突然嚇醒,伊就馬上說這邊不能停車,他就急急忙忙把車開走,被告開走之後,伊就發現他開車有點搖晃,伊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以被告開車行跡可疑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於審理時更具結證稱:伊那天早上正在執行取締違規的勤務,那時伊在景平路沿線取締紅線違停,經過快要到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時,正好看到有一台車子停在公車格,那時伊正好下來,要把伊的摩托車停在那台汽車的前面,準備要開逕舉單時,路邊正好有一位等待公車的路人,跟伊講說車上有人,然後緊接著有一台公車正好在後方即將要進站,伊看到時立即敲汽車駕駛座車窗就大聲的說「這邊不准停車」,當時被告正在車內駕駛座睡覺,聽到伊敲窗後就慌張起來,被告是否有將車窗搖下來,伊忘記了,被告後來就趕快發動車子移走,他開走之後,伊在後面看到被告開車左搖右晃的感覺,我下意識覺得有問題就趕快上前將他攔停下來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其反面),而證人劉得羽為執勤員警,和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證據可認證人劉得羽與被告間有何仇怨糾紛,其前後兩次到庭,均為不利被告之一致證述,又證人劉得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於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而為前開證述,證人劉得羽實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責之可能,是證人劉得羽證述之內容既未有何明顯瑕疵之情形下,當足以採信。
3.依證人劉得羽於審理中結稱:在伊告知移車到被告駛離不超過1分鐘,這段時間伊只有講一句話,因為當時情況很緊急,後面公車就要來了,伊要顧及後方來車,並沒有仔細注視被告的臉,只知道被告反應很慌張,當時是睡醒準備要移車狀態,伊在被告駕車離去前,沒有注意到被告有飲酒的跡象;伊並非為了取締酒駕的績效之原因,而故意誘使被告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係遭證人劉得羽敲窗喚醒後隨即移車,且該車停放處之車流擁擠等情,可知證人劉得羽取締被告違規停車時,雙方並無任何面對面交談機會,又車況緊急混亂,況證人劉得羽於上開時地原係執行取締紅線違停勤務,並非查緝被告有無酒後駕車危險而來,甚難期待證人劉得羽第一時間立即察覺被告確有飲酒之跡象,是以,被告既坦承並未告知證人劉得羽其有飲酒一事,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證人劉得羽確已知悉被告有飲酒之事實,則證人劉得羽在被告駕車駛離前,既無從獲悉被告有何欲酒後駕車之訊息,是依其職責要求被告駕車駛離該違停地點,難謂有何故意陷害教唆被告之情。
4.參以證人劉得羽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發現他開車有搖晃不穩狀況,依據我們工作執勤的經驗判斷,覺得他的搖晃程度有可能是酒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37頁),又依被告到庭表示其於案發時尚有酒醉臉紅情形,衡以被告於案發前因不勝酒力而陷於昏睡狀態,甫經證人劉得羽敲窗喚醒後立即移車,是其案發時判斷力、精神協調、反應能力等均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則證人所述被告案發時有駕車搖晃不穩情形,亦符常情。從而,證人劉得羽在被告駕車駛離後,依其搖晃不穩之駕駛狀況,始據以判斷被告有酒後駕車犯行,足堪採信。至於,證人事後如何向被告女友交代,實無礙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成立,況證人亦就其查獲酒駕過程,已到庭具結在案,故被告以證人事後所言,推認被告案發時並無犯意,洵無足採。
5.再者,倘被告案發時確係遭員警有意陷害教唆而為酒後駕車犯行,核與其是否應負本案罪責,甚為攸關,被告豈未於警詢、偵查中明白交代上情,僅略稱依員警指示移車,但未提及員警移車前確已明知其飲酒一事,反而主張自己只是移車位置,並無酒後駕車之意(見偵查卷第6頁),可知被告事後所為遭員警陷害教唆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
6.此外,辯護人雖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報告,以佐證被告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固已超過法定標準,但對其駕駛能力影響尚未達到有駕駛不穩定之程度,然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相提並論,上開研究資料僅顯示酒精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以,本案被告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駕車搖晃不穩之程度,仍應依在場證人劉得羽見聞之具體情節為判斷,並由本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而為認定。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被告男性友人「 小劉 」,以證明被告在員警取締違停前有無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乙節,然查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僅針對被告於案發日上午8時多所為酒後駕車,亦即員警到場取締違停後,被告因而移車○○○區○○街○○巷巷口之行為,是以,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待證事實,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又被告亦無從提供該名證人之真實身分資料,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兩次酒醉駕車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罰金,竟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並趁員警取締車輛違停之際,非但未立即告知已飲酒或委請他人移車,以避免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反而藉此為由,決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離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動機及目的應係一時心存僥倖、行車之時間及距離非長、犯罪情節尚輕、所為對公眾及自身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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