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320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拾伍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壹肆點柒陸伍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拾伍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壹肆點柒陸伍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拾伍個沒收之。
事實
一、劉家宏前於民國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②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2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5月、3月、7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3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290公克,驗餘淨重0.94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至少14.9160公克,驗餘淨重至少14.7657公克)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停車場內,以將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290公克,驗餘淨重0.94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14.9160公克,驗餘淨重14.7657公克)、電子秤1台、分裝袋25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宏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有電子秤1台、分裝袋25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1.02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876公克,驗餘淨重0.9414公克),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9160公克,因鑑驗取樣0.1503公克,驗餘淨重14.7657公克,純質淨重14.901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等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且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4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14.7657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分別扣除鑑驗用罄(海洛因
0.08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1503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25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