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清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清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官清陸與王純香係朋友關係,官清陸於民國101年2月底某日(即農曆2月初),至王純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泡茶,官清陸向王純香表示其對於鑽戒、項鍊款式略有研究,可為王純香修改鑽戒、項鍊款式等語,並要求王純香將其所有之鑽戒、項鍊取出讓其鑑賞,王純香遂將鑽戒1只及金項鍊2條(下稱本件鑽戒及項鍊)取出放置在客廳桌上供官清陸觀看,官清陸即趁王純香離開客廳去關閉瓦斯爐及使用洗手間之際,拿取本件鑽戒及項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迨王純香返回客廳發現本件鑽戒及項鍊不在桌上,立即詢問官清陸是否拿取本件鑽戒及項鍊,官清陸即表示其拿取本件鑽戒及項鍊係欲將本件鑽戒修改戒臺、項鍊修改成手鍊並鑲鑽等語,王純香遂同意官清陸將本件鑽戒及項鍊拿去修改,詎官清陸離開王純香住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金飾店,將本件項鍊變賣處分換得新臺幣(下同)6,00
0元後花用殆盡,另將本件鑽戒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予王純香,以此方法將其持有之本件鑽戒及項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另官清陸又於101年4月中至4月底間某日(即農曆3月底到4月初),前往王純香上址住處,利用王純香到地下室停車場拿東西而疏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純香放置在客廳桌上金色豬型撲滿內之硬幣共3,980元(下稱本件硬幣),得手後放置在袋子內帶走(袋內另裝有王純香贈與給官清陸之香皂、毛巾等物),嗣王純香於官清陸離開後隔幾天,清理客廳桌面時,發現金色豬型撲滿內之本件硬幣不見,復陸續以電話聯絡官清陸要求返還本件鑽戒、項鍊及硬幣,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純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純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王純香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官清陸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王純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王純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另於審判期日依公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王純香到庭作證,賦予被告進行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件鑽戒、項鍊及硬幣等物,並將本件項鍊變賣換得6,000元,且迄未將變賣項鍊所得及本件硬幣返還予告訴人,僅於偵查中將本件鑽戒返還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拿取本件鑽戒、項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同意伊將本件鑽戒、項鍊拿去更改戒檯,伊拿取本件硬幣也是有跟告訴人說要將本件硬幣拿去換成紙鈔,告訴人有同意,伊換好之後有跟告訴人說本件硬幣共有3,980元,但告訴人說本件硬幣應有2萬多元,所以伊就直接回去臺中了,後來告訴人說鑽戒也不想更改了,伊就想說等伊回去臺北再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常到伊住處作客,被告於101年農曆2月間,前往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泡茶,因為被告曾看過伊配戴鑽戒,就跟伊說他對鑽戒很內行,可以幫伊更換戒檯,要求伊將鑽戒、項鍊拿出來給被告看一下,伊就將本件鑽戒及項鍊拿出來放在客廳桌上給被告看,後來伊去廚房關瓦斯及上廁所,回來之後發現本件鑽戒及項鍊都不在桌上,伊就詢問被告,被告說要將本件鑽戒及項鍊拿去更換戒檯,伊就同意被告拿去幫伊更改,但伊有向被告強調更改後要盡快還給伊;101年農曆3月底至4月初,被告又到伊住處,伊有去地下室停車場拿取毛巾、香皂等物品要給被告帶回去,伊回來客廳後被告就已經用一個袋子把原本伊要給被告的毛巾、香皂裝在袋子裡,再把伊去地下室拿取的毛巾、香皂也一併放進袋子中,最後帶著袋子離開,等被告離開後隔幾天伊為了擦拭客廳桌子而移動金色豬型撲滿時,才發現該撲滿變輕,裡面的硬幣不見了;嗣後伊有用電話向被告追討本件鑽戒、項鍊及硬幣,被告都說叫伊要相信專業,一直到101年國曆6月間,被告傳了一封簡訊說他要去開刀,從此就沒有消息,伊也聯絡不上被告,所以伊才會去提告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82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4至89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於告訴人指訴之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可為告訴人修改戒檯而拿取本件鑽戒、項鍊,另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金色豬型撲滿內之本件硬幣,並將本件項鍊持以變賣換得6,
000元,但未將本件項鍊變賣所得及本件硬幣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本件鑽戒之GIA證書、金色豬型撲滿照片等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21頁),再參照,告訴人另稱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為認識半年之朋友,其有想要試著與被告交往看看之想法,所以才會在被告取走本件鑽戒、項鍊及硬幣後,僅以電話向被告追討,在聯絡不上被告後,又等了半年才去提告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9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具有相當之情誼,於案發前後均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其他債權債務糾紛,且告訴人係經依法具結後為上述證詞,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侵占、竊盜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亦與被告自承其取走本件鑽戒、項鍊及硬幣之客觀事實相合,應非子虛,故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地,以要為告訴人修改戒檯之名義,取走本件鑽戒及項鍊,再異持有為所有而將本件鑽戒、項鍊侵占入己,另竊取告訴人置於金色豬型撲滿內之本件硬幣等行為,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本件硬幣之數額為2萬元,然據被告表示該撲滿內之硬幣僅有3,980元,而告訴人所稱該撲滿內有硬幣約2萬元之說詞,並未見任何證據可佐,縱如告訴人所稱該撲滿內均是投入50元及20元之硬幣,欲達2萬元之數額,至少需400枚50元硬幣,至多則需1,000枚20元硬幣,而同時具備50元及20元硬幣時,所需硬幣數量即約400枚至1,000枚之間,惟考量該撲滿之體積、容量非大(詳同上偵查卷第21頁照片所示),告訴人亦非每日定時投入固定金額,則該撲滿是否確實存有合計約2萬元之硬幣,甚至可否順利容納前述大量之硬幣,俱非無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金色豬型撲滿內之本件硬幣數額為3,980元,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拿取本件鑽戒及項鍊後,雖立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將本件鑽戒及項鍊拿去修改戒檯,而使被告取得持有本件鑽戒及項鍊之合法權源,惟被告持有本件鑽戒及項鍊後,即將本件項鍊持往臺北市萬華區某金飾店變賣,其後不僅未將本件項鍊變賣所得交予告訴人,更於告訴人屢次以電話催討要求返還本件鑽戒及項鍊時,不斷以言詞拖延搪塞,甚至以養病為由前往臺中避不見面,拒不返還本件鑽戒及項鍊之變賣所得予告訴人,且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僅相識半年,彼此相處模式亦非數月不聯絡、不見面為常情,則依照被告取得本件鑽戒及項鍊後之客觀行為觀之,已足彰顯被告主觀上有將本件鑽戒及項鍊,異持有為所有並予以侵占入己之意,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所為辯解仍無解於侵占本件鑽戒及項鍊行為之認定;至被告所稱其認知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才沒有積極將本件鑽戒及項鍊返還予告訴人等語,姑不論其所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縱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為男女朋友,衡情一般男女朋友前往他方住處,得於他方默示同意下隨意拿取使用之物,通常僅限於財產價值低廉之日常生活用品,以本件鑽戒及項鍊係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及紀念意義之物,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可比擬,是於告訴人明確表示將本件鑽戒及項鍊無償贈與給被告之前,本件鑽戒及項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自無權擅自將本件鑽戒及項鍊據為己有,甚至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有變賣本件項鍊之處分行為,故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即便屬實,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其拿取本件硬幣係其欲將本件硬幣兌換成紙鈔,且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惟此部分辯詞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且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又告訴人係於被告離開住處後隔幾天為擦拭客廳桌面而移動金色豬型撲滿時,始發現該撲滿內之本件硬幣遺失,足認告訴人於被告拿取本件硬幣時並未在場,亦不知悉,即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件硬幣持以兌換紙鈔,此外,被告拿取本件硬幣後,縱有兌換成紙鈔之舉,亦未見被告有何將兌換完畢之紙鈔交予告訴人之意,足徵被告確實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前往地下室停車場拿取物品而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本件硬幣,至為明確,被告所為未竊取本件硬幣之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不符,洵非可採,被告涉犯侵占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取走本件鑽戒及項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先前去唱歌的時候,被告曾看過其配戴鑽戒和項鍊,並表示自己很內行可以修改鑽戒和項鍊款式,案發當日被告前往其住處時要求其將鑽戒和項鍊拿出來給他看,其就將手上配戴之本件鑽戒取下,再從房間內拿出本件項鍊一起放在客廳桌上給被告看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前,即曾向告訴人表示可為其修改鑽戒款式,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取出本件鑽戒及項鍊放在客廳桌上給被告觀看時,被告極有可能出於告訴人有意讓其將本件鑽戒及項鍊拿去修改戒檯之認知,而將本件鑽戒及項鍊取走,難認被告拿取本件鑽戒及項鍊之際,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又告訴人關閉瓦斯爐及使用洗手間後回到客廳,發現本件鑽戒及項鍊不在客廳桌上時,有立即詢問被告,被告稱欲將本件鑽戒及項鍊拿去修改戒檯,告訴人當下同意被告為其修改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已馬上追認、同意被告為其修改戒檯而持有本件鑽戒及項鍊,佐以告訴人發現被告將本件鑽戒及項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後,並未喝令被告立即交出本件鑽戒及項鍊,或有任何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肢體拉扯等欲取回本件鑽戒及項鍊之舉,更容任被告攜帶本件鑽戒及項鍊離開其住處,而未採取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或請住處樓下警衛協助攔阻被告離去等積極舉動,甚至於被告取走本件鑽戒及項鍊後2個月,仍讓被告再次前往其住處,並贈與毛巾、香皂等物給被告,則觀諸告訴人發現被告取走本件鑽戒及項鍊後之種種作為,在在顯示告訴人應已同意被告取走本件鑽戒及項鍊以便修改戒檯,被告亦有取得持有本件鑽戒及項鍊之合法權源,惟被告持有本件鑽戒及項鍊後,另起侵占之犯意而變賣本件項鍊,並拒不返還本件鑽戒,顯有異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侵占罪,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採此見解(詳本院卷第92頁),是以,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悔改,仗勢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拿取本件鑽戒及項鍊後,竟未確實為告訴人修改戒檯,反而將本件鑽戒據為己有,並將本件項鍊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更前往告訴人住處竊取本件硬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將本件鑽戒返還予告訴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31頁),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建築業而現因坐骨神經疾病開刀之社會歷練及健康情況、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2頁反面之審判筆錄記載、第39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思吟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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