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謝煥文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國道10號西向13至11公里處,因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外側車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攔停後舉發「同向3車道沿途佔中線車道行駛(非超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訴人不服舉發並拒絕簽收,再提出陳述後,被上訴人仍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10月1日就上訴人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陳述狀,質疑員警說謊在先、言語不當,且有疑似拍錄方向不完全、製造違規假象之嫌,而請員警到庭對質,然原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未給上訴人陳訴事實真相機會,員警亦未到庭對質,僅檢閱本案光碟、朗讀變換車道秒數,即草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審酌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而未行言詞辯論,並不違法。而現場採證之錄影光碟,如錄製完整並連續,其影像上又附拍錄詳細時間,可詳為辨別當事人行車路線,亦非必通知現場執勤員警到庭調查之必要。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之「行車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規行為,係參酌舉發單並勘驗舉發單位所拍攝之違規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之影像,審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一開始即違規行駛中間車道,且並非係為利用中間車道超車;又在超越外線車道之大客車後,並未變換車道駛回外線車道,仍繼續行駛中線車道。是上訴人駕駛大客車行駛中間車道時,並非係為利用中間車道超越外側車道而形成其心證,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詳,核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原審判決已敘明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