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 劉政杰 法定代理人 劉欽祥
蔡美純 被告 湯兆麟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文城街口處,與第三人即原告之母蔡美純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第4至5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脊髓壓迫症候群、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於醫院實施椎間盤切除術、脊椎融合置放固定物等手術,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終生不得再有外傷、跌倒情事,亦無法從事劇烈活動及搬運重物,否則可能四肢癱瘓,形同玻璃娃娃(先天性成骨不全症)症狀。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車行視線良好,且被告並非於肇事地點5公尺前始發現原告車輛,實乃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及學校時未減速慢行,又因車速過快(約60至70公里),導致發現原告車輛後,開始剎車,才會於斑馬線上留下明顯剎車痕跡,但因無法煞住而撞擊原告車輛,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次:
(一)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1、原告因本件車禍雖未有殘廢等級之傷害,惟經醫生診斷終生不得再有外傷、跌倒情事,亦無法從事劇烈活動及搬運重物,否則可能四肢癱瘓,形同玻璃娃娃(先天性成骨不全症)症狀,因而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30。
2、原告事發時為國中學生,依政府公佈之最低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9,047元計算,自原告於105年6月畢業後之19歲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之65歲,共喪失46年
7個月又24日之勞動能力,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5之中間利息及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30後,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共1,674,820元。因原告車輛在內側劃有禁行機車標線路段,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迴轉,且未讓車導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原告自認依雙方發生之原因力,應承受過失比例為8成,被告應負2成責任,因而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共334,960元。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期間歷經多次手術,身體狀況苦不堪言,於治療期間尚須承受疼痛及身體上之不便。且其椎間盤切除術、脊椎融合置放固定物等手術,亦因此次事故,除休學1年療養外,發育明顯比同齡小孩嚴重遲緩許多,所造成之永久性傷害,復原有限,對原告日常生活及前途發展影響甚鉅,鎮日需承受他人異樣眼光,心理實難平衡,精神上所受損害實為嚴重,故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因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22,055元,此部分不再對被告請求賠償。
(四)以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4,960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北往南內側車道,時速約50至60公里,途經該路與文城街十字路口時,第三人即原告之母蔡美純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擬在該十字路口往左迴轉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於向左迴轉時,未禮讓左後車道已駛近之車輛先行,竟冒然自國華路路邊起駛,斜向通過國華路外側車道,被告措手不及,兩車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
二、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無過失,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又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第三人蔡美純駕駛重機車,在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確無過失。
三、原告主張車禍當日車行視線良好,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及學校未減速行,又因車速過快(約60至70公里),致發現原告車輛後無法煞住,而撞擊原告車輛肇事,故有過失云云,不惟與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相左,應非可採等語。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於100年9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文城街口處,與第三人即原告之母蔡美純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受傷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1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案卷第14至1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既利用徐○○等人之遊艇以擴大其活動,則其責任範圍理應隨之擴大,易言之,使用人之過失即可視同被害人之過失(參照本院73年臺上字第2201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害人 陳甲 乘訴外人 陳乙 駕駛之小客車,因陳乙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陳乙為被害人陳甲之使用人,乃引用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核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缺一不可,且機車附載之乘客,既因使用該機車而擴大活動範圍,基於損益同歸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以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之過失為被害人之過失。
三、經查:
(一)原告之母蔡美純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載兒子、女兒從家裡出發到國華路之文山國小,先將機車停放於文山國小,讓女兒在文山國小下車後,伊載兒子即原告劉政杰從文山國小靠近文城路之路邊出發,先騎到慢車道,再騎到快車道(即國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橫越國華路),欲再迴轉至國華路北向車道並往北方向行駛,伊行駛到國華路南向之慢車道時,就看見被告在前一個路口,但沒想到對方沒看見伊,車速又快,當伊所騎乘機車車頭進入國華路北向之內側車道時,其機車左側車身後方,遭對方左側車頭撞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卷第6至16頁、第40頁,下稱偵卷)。是依蔡美純所述及行車路徑圖所示,並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所示之事故現場相關位置,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蔡美純行經該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於向左迴轉時,未注意禮讓左後車道上已駛近之車輛先行,而蔡美純人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始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證人蔡美純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撞擊,堪以認定。
(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亦皆同此認定,均認由現有跡證研析第三人蔡美純車在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線路段,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左側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導致車禍之發生,確屬不當。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再依被告所述之車速50至60公里計算(肇事地為限速60公里以下之行車號誌管制路口),則被告車之反應距離為22.2至
26.6公尺,而所需之煞車距離為14.1至20.2公尺,換言之,被告車必需於36.3至46.8公尺前發現蔡美純車欲違規自右側直接左迴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禍之發生,但實無理由苛責路權優先者,應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來避讓,事發突然,被告車實難加以防範,亦認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係蔡美純駕駛重機車,在內側車道劃有進行機車標線路段及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迴轉,且其有路邊起步駛出向左迴轉時,未注意禮讓左後車道上已駛近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案卷第100至103頁、第111頁)。足認被告對第三人蔡美純由路邊起步向左迴轉之行駛,實難以採取必要之避免或防範措施,即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不能僅因蔡美純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所致傷害,即遽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證人 李光華 於101年8月29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當時車速約60、70KM/H,而國華路與文城路路口有紅綠燈,發生碰撞時,燈號正從綠燈轉成黃燈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續偵字第39號第17頁背面,下稱續偵卷)。然依一般人之感官所及,車速5、60KM/H亦或60、70KM/H,實則速度感差距不大,是否得以此認定被告超速,存有疑義。
(四)證人即第三人蔡美純之女兒 劉若萱 於101年9月7日偵訊時證述:對方撞到媽媽時,我遲鈍了一秒鐘,抬頭看到燈號是紅燈,但是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開出停止線時的燈號等語(見續偵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雖證人劉若萱表示撞擊後看見號誌燈號為紅燈,然其在見到母親及哥哥遭撞擊後,人因遲鈍而存有時間差,難以此認被告有闖越黃燈之違規行為,且其證稱未看見被告開出停止線時之燈號,無法證明被告闖越紅燈,且證人李光華上開證述表示:撞擊當時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件撞擊位置國華路與文城路口之南側,距離南向車道停止線尚有10餘公尺,堪認被告行經該路口之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尚為綠燈,難認本件車禍與蔡美純所指超速或闖紅燈有關聯。
(五)檢察官就此再發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確認被告是否有超速、闖紅燈亦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原因,表示本案覆議時卷附相關跡證,均納入考量,但依事故照片1、2、蔡美純刮地痕、被告車煞車痕走向位置與肇事路口狀況,通盤考量兩車碰撞產生時之箝制時間與空間,已不足讓車道內行駛之被告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屬猝不及且難以防範。另依被告車輛煞車痕走向位置及其停放於現場相關位置,無法認定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續偵卷第38頁)。
(六)此外,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超過每小時60公里速限,尚難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與原告損傷程度不僅如此等語,即斷定被告必然超速而有何過失。又原告所主張之現場煞車痕,即使並非被告之同型車所遺留者,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確實超速而有何過失,反而得用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措手不及緊急煞車致無過失。
(七)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原告之母蔡美純於騎車搭載原告橫越苗栗縣苗栗市○○路時,並未遵循兩段式左轉之交通安全規則,而直接由國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前行,並在行進中左偏橫跨國華路,欲穿越中央分隔島迴轉北行,已如前述。又蔡美純陳稱其在國華路慢車道即見到被告車輛等語,亦如前述,則其既在國華路慢車道已見到被告車輛,明知機車不得駛入內側車道,且被告車輛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具有路權,仍執意左偏橫越國華路,而刻意將自己之機車置於被告車輛前方,並置合理信賴蔡美純不至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被告於極端意外中,故系爭事故全由蔡美純之過失所致甚明。
(八)另蔡美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拿到機車駕照10幾年,都騎車去苗栗縣後龍鎮上班等語(見本案卷第166頁),對於街道各處隨處可見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實無可能視而不見,實難諉為不知兩段式左轉之交通安全規則,即使其確實不知,亦屬重大過失,並應由被害人即原告承擔蔡美純之過失,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九)退而言之,即便被告有何超速過失,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具有路權,客觀上實難以預見 蔡純美 不依交通規則兩段式左轉而橫越國華路,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不必皆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應認被告之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縱被告有何過失,仍不能僅以被告之過失,即認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之前述傷害,並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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