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上列列被告因九十五年訴緝字三十一號偽證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邦遠書記官謝育錚通譯葉小山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劉仁慈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壹、甲○○曾於88年間及89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貳、 蘇慶梧王進發 、甲○○均明知下列之事實:王進發知悉蘇慶梧有偽造幣券之行為,因友人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需求,即基於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故意,於92年1月21日,介紹甲○○至蘇慶梧上開住處。蘇慶梧即以1比3.5之兌率,交付偽造之5百元通用紙幣21張,並約定甲○○需交付3仟元之真鈔,惟因甲○○未攜帶現金而賒欠。
甲○○收集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持至南投縣草屯鎮不特定之商店及夜市消費,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參、甲○○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4法庭內,就該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228號被告 楊振榮 等偽造貨幣等案件時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中關於「王進發是否有介紹甲○○向蘇慶梧購買偽鈔」之事實,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被告王進發是否有介紹你向被告蘇慶梧購買偽鈔?)答:沒有。」云云,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例外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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