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黃麗秋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債務問題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且本案房屋貸款延遲繳交之利息以業已補繳,目前並無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 趙文進 前於94年10月1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自己及抗告人所負債務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940,000元之抵押權,嗣後債務人趙文進將該不動產贈與抗告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1,578,61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書、增補合約、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本件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已寄出前置協商申請書,並已清償所欠債務等語。惟查,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是綜觀抗告人就抗告意旨所述爭執,抗告人倘對於其有無積欠債務、是否業已清償等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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