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聲請人 薛秀鳳 代理人 高永泉 相對人 林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二○一一)融民初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份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11)融民初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係認為:「原告薛秀鳳與被告林榮添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等語,而判決聲請人薛秀鳳與相對人林榮添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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