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黃麗秋 關係人 趙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趙文進前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自己及債務人黃麗秋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9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趙文進將該不動產贈予相對人黃麗秋,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分割前之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債1,578,61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書、增補合約、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