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已裁定減刑之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裁定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2所列犯罪,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已裁定減刑部份與附表編號2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