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共犯 林建中 係持該卡至紅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附表二所示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各乙枚,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疑有詐,交付各該簽帳金額之商品或款項,應與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算準。
三、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原本,依金融業作業慣例,本有一定保存期限,本件共犯林建中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距其消費時間相隔已甚久,且均未為警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留存,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內容│數量│其上偽造之署押│├──┼──────┼────────┼──┼───────┤││中國國際商業│乙○○於92.10.16││正卡人簽名欄內││1│銀行ZOOMALL│向該行申請聯名卡│一份│乙○○署名一枚│││聯名卡申請書││││└──┴──────┴────────┴──┴───────┘附表二:
(乙○○名義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消費日期│商店名稱│消費金額│├──┼─────┼────────────┼──────┤│1│92.10.31│遠傳電信│3817元│├──┼─────┼────────────┼──────┤│2│92.11.01│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9800元│├──┼─────┼────────────┼──────┤│3│92.11.02│久源股份有限公司│920元│├──┼─────┼────────────┼──────┤│4│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4980元│├──┼─────┼────────────┼──────┤│5│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4940元│├──┼─────┼────────────┼──────┤│6│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4800元│├──┼─────┼────────────┼──────┤│7│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524元│├──┼─────┼────────────┼──────┤│8│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980元│├──┼─────┼────────────┼──────┤│9│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3960元│├──┼─────┼────────────┼──────┤│10│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6900元│├──┼─────┼────────────┼──────┤│11│92.11.13│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6792元│└──┴─────┴────────────┴──────┘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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