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和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相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起訴),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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