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369號原告丙○
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生下原告丙○、丁○2人,惟原告丙○、丁○2人出生至今,均由原告 彭麗娟 負擔扶養費用,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墊付之扶養費,原告丙○、丁○並得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自96年6月1日起、96年11月20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村○○街○○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