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前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現仍在執行中。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及前揭法院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巷○○號前,乙○○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及其自白,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6月12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先經本院於90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以及多次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均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