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08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7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玖仟元並記違規點數貳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君鈺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21時00分許,在高雄縣維新路與保安路交叉路口,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被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查獲,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誤載為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及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君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示讓渡書,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已於87年4月27日出售並交付第三人 何耀賢 。第三人何耀賢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4號案中證稱:「UO-653號車是我買來自己開的,甲○○是我雇用的司機,他去載東西均是我叫他去的,營運都是我在處理。」等語。異議人係受僱於第三人何耀賢幫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載貨營運都是何耀賢在處理,異議人並無任何支配能力,因此,請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改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而本件違規行為於90年5月7日發生後,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處罰條例業於
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而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2日裁處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處罰規定,則已修正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顯然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故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處罰,合先敘明。
四、次按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有裝載貨物49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5公噸之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足信為真實。然異議人陳稱係因受僱於第三人何耀賢,受第三人何耀賢之指示,始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行為,核與第三人何耀賢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4號聲明異議事件95年8月1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甲○○是我僱用之司機,他去載東西均是我叫他去的,營運均是我在處理。」等語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受僱人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此,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既係因聽從僱用人何耀賢之指示而為,難認其有可歸責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既係因聽從僱用人何耀賢之指示而為,並不該當於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29條、第85條第2項等規定,原裁決處分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即有未洽,異議人就此異議,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裁定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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