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主文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1時31分,在高雄市○○街與華榮街交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5,4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8月23日,因故將原屬之分期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典當於高雄市大信當舖,無奈因病工作無法持續,造成無法贖回該車輛,並於94年10月17日經台新銀行於臺南地方法院追訴判決在案,以致該車輛所有人為台新銀行所有,異議人只掛車主名(因銀行在該車輛未追回前無法更名),已無真正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因該車輛已無法在異議人掌控之下,卻將他人違規使用該車輛之事實全歸由異議人承擔實為不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等語。
三、本件移送機關所指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日,係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前,可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相關處罰規定業已變更。而移送機關所指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同條例第53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時參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可知異議人應受罰鍰之最高額係5,400元。而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0日裁決時即現行之同條例第53條之處罰規定,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時參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因移送機關所指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為紅燈右轉之行為,異議人應受罰鍰之最高額亦係5,400元,比較上述新舊法之相關規定內容一體適用結果,顯然舊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異議人。據此並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內容,足見移送機關所指稱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並同時參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決定罰鍰數額,始為妥當,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異議人於93年8月23日典當給第三人大信當舖,嗣後並未贖回,後經大信當舖於94年5月5日將之出賣與第三人 路鈞學 並交付之,路鈞學又將該車出賣交付與第三人綽號 小白 之人,綽號小白之人又將該車於94年6月間將之出賣交付給第三人 吳詠廉 ,第三人吳詠廉又於96年3、4月間將之借給第三人 黃保憲 使用,嗣因第三人黃保憲使用該車時發生交通違規行為,而遭員警將該車查扣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卷宗查閱得知,該車既於93年8月23日之後即脫離異議人管理使用範圍內,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4年11月8日,異議人陳稱其非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並非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移送機關未予詳查即逕對異議人裁罰,即有未合,因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