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盛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6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盛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日19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竊取 張文忠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文忠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80173209號、97年9月5日刑醫字第0970119181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陳語葳 33310-DZ尋獲案)、楊梅分局T5-3806汽車尋獲現場勘察採證紀錄卷宗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5H-0213」尋獲案之現場勘察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偷張文忠所有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等語。經查:被害人張文忠於警詢時陳稱:「(今因何事製作筆錄?)因警方通知我於97年2月2日所有名下之自小客車7621-KS號遭竊後,在其他相關車上採集鑑驗到竊嫌DNA後並比對可以犯嫌,故通知我到場製作筆錄。」、「(該自小客車7621-KS號於何時?何地?發現車輛遭竊?)於97年2月2日19時50分左右,我發現自小客車7621-KS號停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遭竊《我於當日7時許停放於該處》,後我發現該車遭竊後馬上去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66號卷第35頁),是依被害人張文忠之證詞僅能證明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年2月2日17時50分許前之某時遭人竊走,無法確認係被告所行竊。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980173209號、97年9月5日刑醫字第0970119181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楊梅分局T5-3806汽車尋獲現場勘察採證紀錄卷宗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5H-0213」尋獲案之現場勘察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竊取他人之車輛,警方既未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採得被告之DNA跡證,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竊取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件警方尋獲被害人陳語葳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雖係懸掛被害人張文忠所有之7621-KS號車牌,惟不能排除他人竊取張文忠之自用小客車後,與被告互換車牌使用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張文忠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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