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27號抗告人 蕭秋玲
蕭國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長光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分別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62年間, 伊等 之父親 蕭水島 (已歿)欲購買改制前臺北縣○里鄉○○段多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蕭水島無自耕農身分,乃借用當時甫自國立藝專畢業,年僅23歲,尚待服役之相對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蕭水島購入系爭土地時,相對人年紀尚輕,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且原設籍於「臺北市延平區稻元里」,為符合購買資格而遷戶籍至改制前「臺北縣金山鄉豐漁村」,故相對人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登記名義人。惟蕭水島往生後,其繼承人即兩造及兩造之母 蕭蘇淑貞 並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分配,僅口頭約定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所得價額各分得四分之一。詎兩造之母蕭蘇淑貞於99年9月23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查看時,發現系爭土地於97年間業遭相對人出售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訪始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則依繼承人間之口頭約定,伊等及母親蕭蘇淑貞各可分配600萬元。相對人明知兩造間有上開口頭約定,竟惡意隱瞞,甚而於99年10月間伊等要求分割或出售系爭土地時,相對人以無人願意購買,且分割土地浪費金錢、土地將變零碎等為由,遲遲未告知系爭土地已出售,竟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伊等對相對人自有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權利,且伊等對相對人業已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再者,據相對人之親筆所書信函,足認相對人欲執該款項以其女兒 蕭振儀 名義購買預售屋,顯為處分其財產及脫產之行為,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裁定以伊等未能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等之聲請。惟伊等既已提出該親筆信函為證,足以釋明相對人有脫產之虞,原裁定未審及此,遽而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等之聲請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分配請求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營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刑事告訴狀首頁等文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此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亦已釋明相對人惡意隱瞞出售系爭土地,且以其子女名義購買房地而處分其財產等情,並提出相對人親書之信函為證,衡情相對人確有隱匿其財產而脫產之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求償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該釋明尚難認為充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擔保金額之多寡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假扣押擔保金通常為債權額之三分之一,惟假扣押債務人可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各抗告人得請求之本案債權額分別為600萬元,故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後,裁定兩造應提供之擔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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