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上訴人 董國平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99年10月2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958號裁定,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者就此闡述:「訴訟救助制度,旨在補救無資力之人,得循民事訴訟法請求法院保護其私權而設。如當事人本有資力,或其後力能支出訴訟費用,殊無仍許其繼續享受訴訟救助利益之理!法院遇有上述撤銷之原因時,應無待他造當事人之聲請,逕依職權以裁定撤銷前此准許之訴訟救助。如他造為撤銷救助之聲請,法院對之無須為准駁之裁判。但法院因他造聲請之促動,若認有撤銷之原因,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撤銷救助也。」(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96年9月修訂7版,第352頁,作者發行,三民書局總經銷)。是以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故凡在第一審雖受訴訟費用之救助,倘其救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則至第二審上訴時,自得調查裁判以為准駁,抑或准予救助之範圍,雖不以第一審為限,而經第二審調查認為並非絕無資力,以決定駁回其聲請,則其在第一審准予訴訟之救助,亦即因之而視為撤銷,該當事人不得更主張當然有效(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無資力為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法院99年
度重勞訴字第9號),嗣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間收入僅新台幣(下同)5萬7260元,99年可處分資產僅6萬8533元,名下並無任何房地或車輛,顯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99年5月18日99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許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7月7日99年度抗字第9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然而,依上訴人所填寫人事資料表,上訴人原為華僑,具有
日本國籍,於87至92年在日本立命館大學就學,曾在日本東京電力公司等企業任職至98年,累計工作經驗為3至4年,月薪日幣30萬至35萬元(見本院卷第97、98、102、103頁)。
上訴人既於日本就學、就業多年,斯時月薪達日幣30萬至35萬元,堪認上訴人具有一定資力與經濟信用,始能在日本生活多年;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0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自承返台機票係向親友借貸,目前借住阿姨房屋,並由親友提供經濟資助(見本院卷70頁背面筆錄),尤應認上訴人並非窘於生活,且具有相當經濟信用。
㈢至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書、案件概述單
、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99年度湖救字第4號第8至15頁、99年度救字第47號案卷第5、6頁、原審卷㈡第9、10頁),以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勞委會補助生活費用簽呈、台北富邦銀行與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87、90至95頁)。均係針對上訴人國內財產為釋明─97年無收入,98年收入為5萬7260元,99年可處分資產僅6萬8533元,並獲得勞委會按月補助生活費1萬0368元(至多6個月),目前存款餘額3萬8232元;然上開資料均未釋明上訴人在日本工作與信用狀況,即不得僅憑此認定上訴人實際資力狀況。至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與訴訟救助事件,固未及考量前述㈠資料而准許對上訴人為法律扶助、訴訟救助;然上開㈠資料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出現,本院考量上訴人曾在日本工作數年,月薪達日幣30至35萬元,且經濟信用尚可,復有親友提供資助等情,仍應認定上訴人尚非無資力之人。上訴人既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本院應撤銷第㈠小段所示訴訟救助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㈣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項,且月薪6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0年薪資總額即720萬元(60,000*12*10=7,200,000。上訴人另請求僱傭期間薪資,與確認僱傭關係目的一致,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僅以價額較高之確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薪資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項,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7萬2280元、10萬8420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不補正,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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