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智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 謝朋珈 指定辯護人 張簡明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第12710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乙○○或被告2
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⑴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3至8、10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各1次。
⑵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1次。
⑶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之時
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受讓者各1次。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8、10所為;及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11至14所為,則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⒈有關累犯加重部分: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該罪嗣後雖與另案罪刑合併定刑,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被告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前已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為不法程度更高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並已危及社會與他人,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甲○○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偵審中自白部分: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對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自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其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縣長」之人(見警一卷第17頁),並提出「縣長」之聯絡方式及其匯款資料為據(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經原審函詢有無因被告甲○○供出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三民二分局函覆稱:「有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縣長』之男子」等語,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16、10018、13027號起訴書供參,有三民二分局110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239000號函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49至64頁)。
檢警既因被告甲○○之供述,查獲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既有前揭多數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法遞減其刑。
三、原審之量刑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自行或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被告甲○○復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2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對象不多、販賣之價格及數量非鉅,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薪3至4萬元不等,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3萬多元,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第217頁),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1月、1年11月、2年、1年11月、1年11月、1年10月、1年11月、4月、2年、4月、4月、4月、5月;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敘明:各犯罪行為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就轉讓禁藥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
四、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大盤、或小盤之販賣,且於偵審中自白,復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此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及運輸毒品之重量不到10公克,將毒品交給陳○智部分,陳○智亦係自己施用,僅侵害陳○智個人身體健康,且係誤交損友,亦非毒梟,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考量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且被告甲○○於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毒品前科,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的情形知之甚詳,而販賣之動機係謀取私利,不具利他性,再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被告共犯如附表所示14罪,販賣對象共6人,足見並非偶然犯案,則以被告甲○○整體犯罪情狀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相互對照,亦無如宣告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不生量刑過重之問題,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
於警詢中雖自白犯行,惟於原審則否認有販賣之犯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但仍不符合歷次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不得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係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乙○○係與共同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給陳○智,並非為供自己施用,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再者,購毒者 陳俊文 係先與被告乙○○聯絡後,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給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收受共同被告 曾知誠 所交付之毒品後轉交給購毒者陳○智,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立法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係以: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等旨,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雖刑罰不可謂不重,然尚有偵審中自白等可資應對,難謂有何過苛之情事。且若未於偵審中自白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而於偵審中自白反不得酌減其刑,非但非事理之平,且與修法旨趣背道而馳,因此亦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者,被告乙○○雖事後於本院自白坦承犯行,然原判決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且除於警詢中自白外,遲至本院始再度坦承,因此,此部分犯後態度,已無從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受讓者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義澤 110年3月10日14時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甲○○住處甲○○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與陳義澤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甲○○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義澤,且收受由陳義澤交付之2千元購毒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智110年3月10日17時許同上陳○智先以通訊軟體與乙○○聯絡,乙○○旋即持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與甲○○持用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嗣於左列時、地,乙○○收受由陳○智交付之1千元購毒價金,並將該購毒款項轉交給甲○○,而甲○○則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委由乙○○轉交陳○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沒收。3【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智110年3月11日20時4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甲○○住處前甲○○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與陳○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甲○○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智,且收受由陳○智交付之1千元購毒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義澤110年3月15日19時8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甲○○住處甲○○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與陳義澤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甲○○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義澤,且收受由陳義澤交付之2千元購毒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乙○○110年3月17日17時37分許同上甲○○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與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甲○○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且收受由乙○○交付之1千元購毒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智110年3月19日21時3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甲○○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與陳○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甲○○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智,且收受由陳○智交付之1千元購毒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曾湘云 110年3月20日16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802室甲○○與曾湘云就販賣毒品事宜達成合意後,甲○○於左列時、地,交付數量不詳價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湘云,而曾湘云則以提供證件為甲○○辦理住宿登記之方式抵償完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智110年3月21日16時許同上甲○○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與陳○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甲○○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智,且收受由陳○智交付之1千元購毒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乙○○110年3月21日20時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甲○○住處甲○○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起訴書附表編號7】陳義澤110年3月22日14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802室甲○○持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插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與陳義澤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以2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甲○○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義澤,而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SIM卡及編號8所示手機均沒收。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曾湘云110年3月22日18時許同上甲○○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湘云(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2【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宗霖 110年3月23日16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801室甲○○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宗霖(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3【起訴書附表編號12】曾湘云110年3月23日17時許同上甲○○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湘云(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4【起訴書附表編號9、13】呂宗霖曾湘云110年3月24日11時50分許同上甲○○於左列時、地,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宗霖、曾湘云(均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