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0、7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物損害。又被告因冠狀動脈狹窄合併支架治療,身體狀況不佳,且110年度所得約00萬元,名下雖有財產,均僅是持分,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需持續就醫,亦未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1、98、99、106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59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已係其第6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復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於100年7月1日因酒駕遭吊銷,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即其已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又非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