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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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淵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淵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淵源(原名 何信儒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 江文彬 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遂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豐原成功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江文彬使用,惟江文彬並未交付前所允諾之報酬。 嗣江文彬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月31日19時許前之某時,以「 林聖恩 」之名稱,在臉書「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社團內,刊登出售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復以本案門號與有意購買之 陳少銘 聯繫交易事宜,並要求先支付定金8,000元,致陳少銘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31日20時27分許,委請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000元至江文彬所指定 王俊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陳少銘匯款後,「林聖恩」即斷絕聯絡,亦未依約交付遊戲虛擬寶物,陳少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少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何淵源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4
1、97-9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申辦本案門號後約3天,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當時我與江文彬住在一起,應該是江文彬偷偷拿走。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江文彬,也不知江文彬用本案門號去詐騙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0頁、
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100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1867號函暨檢附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61-87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37-38頁)附卷可稽。又「林聖恩」以如前揭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陳少銘行騙,復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事宜,且於告訴人轉帳8,000元匯予上海商銀帳戶後,即無法與「林聖恩」取得聯繫,亦未收到遊戲虛擬寶物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少銘於警詢時(偵卷第15-19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與「林聖恩」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手機轉帳明細共8張(偵卷第27-3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02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04170號函暨檢附之王俊森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53頁)、王俊森之帳戶個資檢視1紙(偵卷第61頁)、告訴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63-7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就本案門號何以為江文彬持有使用,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申辦本案門號時,江文彬有說會給我3
,000元,但是辦完本案門號後,我沒有收到該筆錢,本案門號還在江文彬那裡,我沒有辦停用等語(偵卷第10-11頁)。
⒉於偵查時供稱:(你於警詢所稱之江文彬是否為真實姓名?
年籍為何?曾否見面?能否指認?)是,我在他的住處看過他的電信費用帳單,上面就是這個名字。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有見過面,可指認。(0000000000門號是你所有?)是。(你有無將該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有,我辦好門號,就將SIM卡交給江文彬使用。(為何江文彬不自己辦門號?)《緘默》。(為何申辦該門號給他人使用?)《緘默》。(該門號是你申辦後提供給江文彬使用,並非如你警詢所述,係江文彬未經你同意拿走使用?)是。(江文彬取得你交付之該門號SIM卡,是否即得自由使用該門號?包含以之作為詐騙財物或其他不法使用?)是。是等語(偵卷第155-156頁)。
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初為何要辦理這個門號?)因
為我自己要使用、聯絡。(江文彬跟你是什麼關係?)是朋友。(你跟江文彬有交往過嗎?)沒有。(本案門號有交給其他人使用嗎?)沒有。(既然如此,為何詐騙陳少銘之人是用本案門號跟陳少銘聯絡?)因為我的SIM卡有遺失。(是什麼東西不見?)就是0000000000的SIM卡不見,手機沒有不見。(還有其他東西不見嗎?)沒有。(你覺得怪怪的之後如何處理?)我就有問江文彬,他說他也沒有拿之類的,我也覺得奇怪,但當下我沒有去處理,就放著。(在發現0000000000SIM卡不見後,你有馬上去申請新的手機門號使用嗎?)沒有。(既然如此,你發現手機門號不見之後,為何沒有馬上去辦掛失?)當初沒有想到。(既然不是,現在說沒有3,000元這件事情,那當初警詢卻說有這件事?)沒有3,000元這件事。我無法解釋我為何在警詢時會這樣表示等語(原審卷第33-34、36-37、41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依據卷內資料,本案門號是你於110年
1月21日申辦的,你稱SIM卡是江文彬取走,他是何時拿走的?)是他拿走的,大約是申辦後3天。(何時發現被他拿走的?)我是後來發現卡片不見了。(你發現SIM卡不見後如何處理?)就是不見,然後就是《 沈默 》。(你發現不見是手機還在,只有SIM卡不見?)對。(你有問江文彬是不是他拿走的?)沒有。(那你怎麼知道是他拿走的?)因為我們當時住在一起,應該就是他拿走。(你沒有跟江文彬確認行動電話的門號的下落,是什麼原因?)我找不到他的人。(為什麼在警詢時說辦門號江文彬會給3,000元?)沒有。(那為何於警詢時這樣說?)《沈默未答》。(你當時在申辦門號時,自己是使用什麼行動電話、門號?)亞太電信。(那你申辦遠傳門號的原因為何?)我自己要用。(當時你是使用0000000000嗎?)對。(你為什麼要持有第2支手機0000000000門號?)因為要跟《沈默未答、一直眨眼》因為要跟,就是要聯絡用。(你發現江文彬拿走這個門號,你沒有馬上報案不會擔心江文彬拿這個門號去做什麼事情?)會。(你聯絡不上江文彬,有透過什麼方式轉告江文彬嗎?)沒有。(你既然擔心江文彬利用這個門號做非法的事情,為什麼沒有馬上停用這個門號?)《沈默未答、吞嚥眨眼》第一時間沒有去處理,然後讓他去做這件事情。(你現在使用的手機門號為何?)0000000000。(你剛提到110年1月21日有去臺中申辦0000000000門號,你申請後原本的手機門號怎麼辦?)還是有在使用。(你的意思是當時是同時使用2支手機門號嗎?)對。(你當時使用幾支手機?)2支。(為什麼要使用兩支手機?)因為要聯絡不一樣的人。(你在110年1月21日申請0000000000門號時,你SIM卡有設定密碼嗎?)沒有。(為什麼沒有設定密碼?)因為剛拿到還沒有設定。(你在110年1月21日當時使用的另外1支即原本的手機的SIM卡有設定密碼嗎?)有等語(原審卷第69-74頁)。
㈢經核被告前述供述內容,被告當時已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使用中,並無申辦另一門號之需求,則被告豈會再行申辦本案門號,而徒增行動電話資費之支出?復次,本件果若非因江文彬承諾給付被告3,000元,並於被告辦好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江文彬使用,則被告焉會主動供述此等對己不利之事?又倘如被告所辯,沒有交付本案門號,而是遭江文彬自行取走,則被告理應於發現SIM卡不見時,隨即採取停話、報警等補救措施,以免遭到不法使用,但被告卻不予聞問,任憑江文彬使用,而未採取任何防阻措施,顯與常情不符。據上可知,被告係因江文彬承諾給付3,000元而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江文彬使用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江文彬使用,是江文彬偷偷拿走的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供稱:與江文彬只是單純朋友關係,
並未與江文彬交往過,也不是很熟。當時我到臺中打工,還沒找到可以住的地方,江文彬租的地方有2間房間,所以我就先借住,我與江文彬是住不同房間。我去臺中之前,與江文彬並不認識,是後來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的等語(原審卷第43、75-76頁、本院卷第42、101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你於警詢所稱之江文彬是否為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曾否見面?)是,我在他的住處看過他的電信費用帳單,上面就是這個名字。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有見過面等語(偵卷第155頁)。準此,被告自承其與江文彬為不是很熟的朋友關係,亦未曾與江文彬交往,且全然不知江文彬之年籍資料及相關之事,僅因見電信費用帳單上之名字,始知其名為江文彬。承上說明,被告與江文彬僅為交情淺薄之朋友關係,及江文彬同意出借租屋處另一房間予被告暫住,並未有所謂「同居」等相當程度之親誼關係甚明。至於被告雖提出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內容為:「你到底怎麼了,我到底要怎麼做,每一次這樣子我真的快瘋了,可以給我一個答案嗎」、「源我發現我好像都做不好」,此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5頁)存卷可參,惟該簡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係江文彬傳予被告,且依上開簡訊內容,亦無從判定被告與傳送之人已為相當親蜜之伴侶關係,故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乃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
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的必要,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與電信公司簽訂通訊服務之使用契約,簽署後即會發生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要無可能僅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取得一定金錢為對價。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給付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之方式,購買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可以預見所交付的本案門號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其為貪圖3,000元之金錢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衡諸常情,已能預見所交付的行動電話門號,若流入詐欺成員之手,即有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之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嗣為詐欺成員持以作為詐騙陳少銘之聯繫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被告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為無罪之諭知。惟查:原審未予詳究被告與江文彬間僅為交情淺薄之朋友關係,而以其等間有相當程度之親誼關係,難認被告能夠預見到江文彬會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無足取。又考量告訴人遭騙金額之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未能虛心檢討自己的行為,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