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品凱
楊絜安 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84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對象,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乙○○或被告2
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2人均明知Mephedrone及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之前數日,以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甲○○持有之VIVO不詳號碼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奢華娛樂小仙女支援」群組聊天室內,以暱稱「陳小刀」張貼暗示販售混合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於同年月23日13時43分許,在前開聊天室內,張貼「營」之圖案,暗示販售毒品。經警員發現上開訊息後,於110年8月23日15分38分至16時32分許,佯裝買家先以「微信」文字訊息與被告乙○○聯絡,復以微信網路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並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南臺路與自立一路76巷口交易。談妥後,被告乙○○與甲○○共同前往交易地點,由被告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機車之龍頭下方置物箱內,嗣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於同日19時12分稍後未久,抵達前開交易地點,將現金9,000元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再指示毒品咖啡包放置地點,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被告甲○○之VIVO手機1支、彈簧刀1把、乙○○之SONY手機與IPhone手機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在卷。
㈡所犯罪名: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⒈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
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輕:
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因購毒者並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係屬未遂,參與毒品尚未擴散,情節尚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示共同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固於警詢或原審均供稱: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是綽號「寶寶」的女子在110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從臺北來高雄,在高雄的汽車旅館給伊35包,伊用了5包,剩下30包就拿來販售等語(見警卷第35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經原審函詢高雄地方檢察署結果,據覆稱:未因被告2人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語,有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字110偵17084字第1119005115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且檢警未因被告乙○○或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甲○○或被告乙○○,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11301355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函覆略以:警方執行誘捕偵查過程中,數次與警方洽談交易毒品事宜之暱稱「陳小刀」之男子均為被告甲○○本人,於現場交易毒品前,與被告甲○○通話過程中,因眼見「陳小刀」指定交易處所有一男一女於該處徘徊後,站於騎樓下,隨即問「陳小刀」:「剛剛帶七辣那個是你嗎?該「七辣」即係乙○○,「陳小刀」當下回答警方「嘿阿」」,故警方確認該二人即為交易對象,並直接鎖定該二人追查,並未因被告甲○○或乙○○個別供述而查獲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足見就被告甲○○、乙○○並無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販賣之價金、數量次數與中
、大盤之毒梟不同,且被告甲○○係禁不起共犯即被告乙○○一再吵鬧,始同意被告乙○○販毒,可知被告乙○○實屬本次毒品交易之發動者,被告甲○○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僅係陪同被告乙○○到交易現場(基於幫助意思而不慎涉及販毒構成要件),進而參與交付毒品與收受款項,至於「販毒訊息之張貼」、「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地點」、「毒品咖啡包放置地點」等有關毒品交易重要事項,均係由被告乙○○單獨決定,被告甲○○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進行語音通話,亦係由被告乙○○在一旁指示被告甲○○如何應答,又被告甲○○無犯罪前科,若依未遂犯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有3年7月以上,猶嫌過重,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⑶審酌本件毒品販賣之主導者為被告乙○○,被告甲○○僅係依被
告乙○○之指示,出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交易內容,並前往告知毒品咖啡包放置地點及收取價金,於本案係處於被動配合角色,且交易對象僅1人、販賣未遂次數僅1次,被告甲○○又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則依被告甲○○此部分涉案情節、分工情形,尚難與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加上縱依未遂罪減輕,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以一般人之觀點,從客觀上確實會認為處於被動配合被告乙○○、又無販毒前科之被告甲○○在最低量刑上(即3年7月以上)仍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乙○○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原審之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甲○○、乙○○明知國家對查緝毒品之禁令甚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經常耗費鉅資,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犯罪動機在圖得一己私利、犯罪手法為在網路社群軟體刊登暗語之方式販售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被告甲○○、乙○○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併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甲○○過往僅有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被告乙○○過往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對犯罪所造成損害尚非嚴重、被告甲○○自陳為家中獨子、自幼失去雙親由外公扶養長大、智識程度為國中、現從事水電工、未婚、身體無重大疾病、外公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現要負擔甫出生女兒,有戶籍謄本、高雄市霖園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孕婦產前加值手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5、99至10
7、133頁);被告乙○○自陳父親業已過世、與母親及妹妹均久未聯絡、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先前在大林埔七號福利社擔任收銀員、月薪22,000元,現已離職、經濟上僅能靠被告甲○○收入維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甲○○、乙○○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手段、分工程度即被告乙○○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主導者、被告甲○○則配合被告乙○○處於被動負責與警員通話、收取價金與告知毒品咖啡包放置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被告乙○○在偵查中供述,一開始是其提議要賣毒品,被告甲○○聽聞後起先是反對,被告乙○○堅持要賣,被告甲○○無奈才同意,主導販毒者是被告乙○○,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地點,乃至放毒品的位置,均由被告乙○○決定,被告甲○○只是陪同被告乙○○,及依照指示與喬裝買家的員警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是被動參與,犯罪情節與違法性程度上較被告乙○○為輕。㈡被告乙○○雖為主導者,想賣的毒品只是咖啡包,毒品含量不高,此由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可證,且在流通之前已經警方查獲,沒有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情節及違法性程度亦非重大。㈢依卷附前科紀錄表,被告2人之前均無前科,可以認定之前都是守法之公民,以被告2人過往良好之記錄,經此次教訓後,給予緩刑,不會再犯之機率高。㈣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也詳細陳述情節,並沒有因為被告甲○○是男友而隱瞞其犯行,足徵被告乙○○犯後知所悔悟,被告甲○○在雖於警偵訊一度否認犯行,似乎沒有要認罪之意思,但因被告甲○○當時覺得毒品是被告乙○○堅持要賣,覺得是遭被告乙○○牽累,不懂法律,不知自己之行為會觸犯法律,才會執前詞抗辯,嗣經辯護告知後即於原審即認罪,犯後態度良好。㈤家中經濟主要靠被告甲○○工作收入支撐,被告甲○○自111年6月7日從事水電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證,被告乙○○在家照顧小孩,因為被告甲○○祖父因為高齡,也有疾病,所以被告甲○○祖父需要仰賴被告乙○○照顧,因此請均准宣告緩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意見,僅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審酌,於法亦無不合且係允當,被告2人之有關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明,在本件犯居於從屬之地位,有甫出生之女兒須要扶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之精神及本件係偶發初犯,犯後經由參加社區支持團體,對於毒品之危害有更深切之理解,並深表悔悟(見本院卷第127-146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使其得以擔負照顧家庭之責。惟為導正被告甲○○正確法治觀念,俾能循正當方法牟取財物,及理解販賣毒品罪之嚴竣,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及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令被告接受法治教育5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動作為緩刑之條件,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此說明。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如前所述,被告乙○○
雖僅宣告有期徒刑2年,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在本案係基於主導地位,毒品成分雖然不高,且尚未擴散,但包數非少,又係利用網路推銷販賣毒品,至甫生產之幼兒得由共同被告甲○○兼顧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3日19時23分至56分執行處所: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76巷與南臺路口受執行人:甲○○、乙○○編號扣押物品備註(見警卷第57至65頁、159至187頁)1混合型毒品咖包30包(合計毛重13.95公克,警卷第61頁記載扣押物編號9毛重為0.51公克,惟依警卷第167頁編號9秤重照片顯示毛重則為0.50公克,應以秤重機器顯示之毛重【即0.50公克】為準,經合計後為13.95公克,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合計13.96公克有誤,應予更正如上)另本件送鑑結果未標註純質淨重為若干,且4-methy1-N,N-dimethy1cathino目前並無法檢出純質淨重,應認定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有逾5公克以上。隨機抽樣其中9包,均檢出含有Mephedrone及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第三級毒品成分,結果如下(見偵卷第111至115頁):①Mephedrone檢出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1)透明壹包檢驗前淨重:0.209公克檢驗後淨重:0.146公克②Mephedrone檢出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2)透明壹包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檢驗後淨重:0.124公克③Mephedrone檢出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3)透明壹包檢驗前淨重:0.133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④Mephedrone檢出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4)透明壹包檢驗前淨重:0.245公克檢驗後淨重:0.149公克⑤Mephedrone檢出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5)透明壹包檢驗前淨重:0.16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⑥Mephedrone檢出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6)透明壹包檢驗前淨重:0.233公克檢驗後淨重:0.162公克⑦Mephedrone檢出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7)透明壹包檢驗前淨重:0.16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0公克⑧Mephedrone檢出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8)透明壹包檢驗前淨重:0.2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45公克⑨Mephedrone檢出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檢出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30包抽9-9)透明壹包檢驗前淨重:0.251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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