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7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冠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抗告人,給予抗告人表明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檢察官抗告無理由,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檢察官收受裁定後,仍未通知抗告人到庭告知、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嚴重剝奪抗告人表明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本案係抗告人主動打電話報案而查獲,同時間在場證人 劉赫 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主動供出上情之抗告人卻無任何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顯有比例失衡之重大違誤;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往奇美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檢察官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亦未說明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即聲請觀察勒戒,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8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1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抗告人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證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該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檢察官裁量之程序有明顯瑕疵,足以影響抗告人是否因此得為戒癮治療之處遇為由,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案經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35分到庭,抗告人仍未到庭,檢察官乃再度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乙節,固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在卷可佐,惟檢察官所傳喚抗告人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1」,而抗告人之戶籍早於110年5月31日即遷移至台南市○區○○○路00號3樓之7,且於上開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中,刑事裁定之訴訟文書經送達至「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1」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等情,亦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於偵查中並未收受任何傳票,檢察官並未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告知、詢問是否接受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旨,卷內亦無「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以載明抗告人不適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理由,且觀之檢察官聲請書,就此部分未置乙詞,未曾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實有瑕疵。
㈡至於抗告人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
與抗告人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而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何具體關連,二者本屬不同之事,不應混為一談,且該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結果如何尚屬未知,實難據此即認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更何況本案係抗告人與證人劉赫同時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因抗告人主動報警自首而查獲,抗告人並於警詢表示希望可以透過該次經驗杜絕毒品惡習,始會自行報案自首等語,而劉赫亦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抗告人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08、2272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主動報警自首之犯後態度,即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難謂已盡其妥適裁量之權限,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更違反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之程序有明顯瑕疵,原裁定依檢察官之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