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更(一)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該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之房屋,係交由樹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鴻公司)負責人 林樹生 (後改名為 林峻瑲 )修繕,並已結清應付之工程款,該房屋既未由被告乙○○承攬,且自訴人亦未曾交付支票與被告,詎自訴人所有臺北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J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載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一張,竟為被告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請求票款之支付,並將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更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偽刻自訴人父親 洪家 輔印章,蓋用印文於該票據背書欄內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被告竟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票據,且更改發票日及偽造自訴人父親 洪家甫 印章在票據後面背書再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請求給付票款為據,並提出支票一紙為證。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前往自訴人住處裝潢,同年八月間自訴人背書交付一紙客票供被告兌領,經提示後遭跳票,其後自訴人避不見面,直至同年十一月間,自訴人至伊家中交付由其父親洪家甫背書,且日期已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更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開支票予伊,後來伊得知前開支票帳戶已結清,才提起詐欺告訴,現案由貴院併案審理中,是伊持該支票向法院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違法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由樹鴻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三紙以證明該屋工程確由樹鴻公司承攬並已結清工程款之事實,惟經本院傳訊證人林峻瑲(即林樹生)即樹鴻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前開估價單是伊開的,但估價單內之印章非伊所蓋,而因伊估價金額太貴,自訴人不同意,所以伊僅作油漆部分,且油漆部分是二十三萬元,非估價單所載之四萬餘元,而前工程債務自訴人沒還,另木工部分伊找被告和自訴人私下協商,以決定自訴人是否同意由被告承作等語。另質之證人 陳正哲 亦到庭供證稱:被告介紹伊到自訴人家中承作鐵門工程,伊施工中有看見被告在該處作木工工程,而伊前往自訴人家中修繕鐵門之費用,自訴人亦未清償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有承攬自訴人木工工程一節,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自訴人曾交付一張由 葉嵩坤 簽發,自訴人背書,面額二十七萬四千元支票一紙以抵充部分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支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九二號刑事卷宗第九十七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紙支票為其背書,雖另陳稱該紙支票應是交予林峻瑲,是伊與林峻瑲間借貸或其他關係等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林峻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訴人有給被告一張二十幾萬的票,是自訴人跟伊講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辯稱互核相符,益徵被告辯稱與自訴人間有承攬工程債務關係,伊曾提示自訴人所交付經自訴人背書之客票遭退票,始換取本件系爭票據一節並非全然虛構。
(三)再自訴人雖提出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即未更改日期前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惟被告所持有更改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同一票號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是被告擅自取得更改發票日期,抑或自訴人所為並交付被告以清償工程款,仍有審究之必要。自訴人經本院訊問該紙未更改日期之支票究係作何用途,僅陳述該紙支票伊已簽名蓋章,還沒有交付,至於要給付什麼東西,要看票根,該紙支票伊朋友偷了拿去跟車行買車,有將這張支票拿給車行,車行並沒有兌現,只是作擔保而已,事後伊另一個朋友有取回,伊朋友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多到伊家找伊放在伊家,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紙支票簽發之用途為何,然由自訴人之陳述可知,自訴人已簽發該紙支票然並未使用,且事後該紙支票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時由自訴人所持有,則自訴人將該支票發票日期更改,並由其父親背書後交付被告以清償工程款項並非不可能。況自訴人自訴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且由其陳述似該紙尚未更改發票日期之支票始終由自訴人保管並未交付任何人,則若如自訴人所述,被告與自訴人間無任何債務糾葛,被告如何及為何擅自取得該紙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再加以變造,是否竊取或拾得,均有疑問,自訴人對此部分均未詳加說明或提出證據證明,是否屬實,已難盡信,反之,自訴人自承其係於被告以該紙支票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始知悉被告上開犯行,而被告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以更改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請求自訴人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起訴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有民事起訴狀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九二號刑事卷宗第十九頁),則由自訴人陳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取回該紙支票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告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長達九個月、十個月之時間,自訴人均未發現該紙支票失竊或遺失,且將該帳戶結清(見同上刑事卷宗第九頁本件系爭支票記載退票理由為結清),似與常理有違,則被告辯稱自訴人將系爭已更改發票日期之支票交付伊作為清償工程款即非不可採信。
(四)是故,本院綜觀上開各情,再參酌前支票日期自訴人指陳遭被告更改,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院文刑簡八八自一0九二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日期部分筆跡鑑定結果,據該局函覆稱:前開支票日期更正處筆跡與被告筆跡不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六三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認被告辯稱該紙已更改發票日期之支票係由自訴人交付以清償工程款,且交付時已更改發票日期,並由自訴人之父親洪家甫於票據背面背書一節顯與真實較為相符可採,自難認被告有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書行為而繩之以被告該條項罪責。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項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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