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與許 來順 共同詐欺,確屬不實,茲分述理由如下:(一)北門藥局內掛有 王建英 之藥局執照暨其藥師執照,其上且貼有王建英之照片,而王建英為民國000年出生之年輕女子(此有卷附藥師執照可按),而被告甲○○為民國00年出生之中年男子,二者南轅北轍,被告更無冒用其名義之餘地,關此,被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答辯狀第四項說明綦詳,奈原審法院漏未審酌,遽為率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二)另自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稱被告二人將王建英執照出示背面使人分不清男女云云(詳見該期日筆錄所載),姑不論其等陳述顯悖常情,是否可採,已足堪慮,詎其等進而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稱未見過王建英執照云云(詳見該期日筆錄所載)前後矛盾,不實之情顯然易見,而其等欲令被告身現囹圄之圖,更臻明顯,遽原審法院就此卷內重要筆錄漏未審酌,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得提起再審。(三)同案被告 許來順 之經營藥局,若係為向廠商詐取財物,儘可於藥局成立之初即向諸多廠商進貨,進而捲貨逃匿,何苦於長達近二年之正常支付貨款,且煞費周章與屋主訂立租賃契約,並至法院公證以昭公信之理?以上足證許來順確有心永續經營藥局,方如是坦蕩磊落‧‧‧被告許來順等更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答辯狀中就北門藥局與自訴人等之交易情形,支付款項,尚欠款項等重要事項逐一說明,而本案經歷年餘審理期間,俱未見自訴人等就此爭執,則被告之陳述應足採信;至於藥局租賃經法院公證部分亦有卷附公證書可按,奈原審法院均漏未審酌,依法自得再審。
(四)查北門藥局並無於退票前大量進貨之情,按藥局與廠商間時有俗稱「特」賣之契約,即由藥局一次訂購總價值十萬元以上之藥品,再由廠商陸續出貨,是自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之出貨,即有此情形者,並非彼時北門藥局之訂購所致,關此被告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答辯續狀第五項說明,而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並未據以訊問自訴人,以究其出貨實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屬疏漏。(五)末查被告確非北門藥局之經營者,而僅係受僱於許來順之店員爾,關此業經被告暨許來順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按被告與許來順並無特殊情誼,其當無迴護之必要,且被告若與其共負詐欺罪責,更可分擔其民事賠償責任,則其更無為被告脫罪之餘地,是其所供其自行開設藥局乙節,應屬可採,奈原審法院不察,遽以被告負責進、銷貨等「職店員份內工作」暨任租約連帶保證人之與詐欺構成要件毫不相干等因素,判令被告應共負詐欺刑責,亦屬無理。以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見提出之證據,有未予審酌者而言。苟原確定判決之證據,雖未審酌,然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者,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與被告許來順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係以聲請人係許來順承租開設北門藥局房屋之連帶保證人,藥品及醫療器材之進貨、販售,均由聲請人以藥師王建英之名義為之,被告許來順僅負責收帳、查帳,業據甲○○與許來順供承在卷,且證人王建英於原審亦結證:我於八十四年九月去北門藥局應徵藥劑師,甲○○自稱陳先生,我僅租執照並未去執業,不知他以我名義進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又北門藥局內雖掛有王建英之藥局執照暨其藥師執照,其上且貼有王建英之照片,而王建英為民國000年出生之年輕女子(此有卷附藥師執照可按),而被告甲○○為民國00年出生之中年男子,但王建英之藥師執照,其上性別欄竟寫「男」,有該藥師執照在一審卷第一八一頁可憑,何況該王建英之藥師執照掛在北門藥局之角落,藥師執照又小,哪有何人會去注意王建英是男?是女?參以王建英只是借牌照給北門藥局,從未去上班,此情亦具聲請人及被告許來順供認在卷,而聲請人又未經王建英同意,而印製王建英藥劑師之名片使用,在在顯示聲請人有冒王建英藥劑師名義經營北門藥局之情形,否則儘可以聲請人或被告許來順個人名片對外營業即可,何需再印製王建英藥劑師之名片?因此不得以聲請人與王建英二人之性別及年齡而認定聲請人不可能冒用。聲請人以如存心要詐欺,租賃房屋何須經法院公證?然詐欺取財之方法、手段,五花八門,不盡相同,因此不得一概而論。又聲請人如僅單純受僱於被告許來順,何以藥劑師王建英之報酬亦由聲請人支付?足見聲請人非單純受僱於被告許來順甚明。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有共同詐欺犯行之證據,詳為認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上開事證,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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