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三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其與甲○○係小學同學,又係好友,關係密切,緣金瑞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推出「宜家國宅」住宅銷售案,由乙○○承包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金屬門工程(含廁所門、硫化銅大門、消防門等),金瑞泰公司為達成基本銷售業績,遂與各承包商(含乙○○)約定應負責承擔一定戶數之銷售量,乙○○因其財產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法院查封拍賣中,又因積欠丙○○一百二十八萬元之債務,丙○○已聲請原審法院就其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准許確定在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丙○○之債權,乙○○即與其友甲○○商議,由尚無自用住宅之甲○○出名購屋,自備款及房屋貸款利息則仍由乙○○負責支付及清償,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乙○○提供相關資金,甲○○提出其個人資料,明知購屋者為乙○○,並非甲○○,竟利用不知情之金瑞泰公司特約代書 吳惠敏 ,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購屋登記,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以隱匿其財產,承辦人員並核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予甲○○,足使地政作業錯誤,並使乙○○之債權人丙○○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以達損害丙○○債權之目的。
案經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前揭犯行,乙○○辯稱:「我們是單純買賣,並
無偽造文書」云云,甲○○辯稱:「我是本來有意買房子,所以才和乙○○約好,我頭款沒有拿給他,現在房子仍是我的,但又不能過戶,現有債務,銀行都針對我」等語。惟查:
㈠前揭由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承購宜家國宅一戶房屋之事實,已據被告乙
○○、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瑞泰公司人員 黃瑞亮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卷第一0三頁),復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因與其妻 陳慈霞 離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協議離婚時,該被告應給付陳慈霞三十萬元,因被告未能給付,債權人陳慈霞乃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就被告乙○○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上之房屋(門牌花蓮市○○路○○○巷○號四樓)及土地予以查封,並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公開拍賣,被告乙○○亦積欠告訴人丙○○一百二十八萬元之債務,經告訴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准許確定在案,上開事實,均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0八號本票執行裁定卷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五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審認屬實,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
告訴人更指稱被告乙○○於承包工程購買本件系爭房地時,即要求該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並以所欠債務抵銷房價,房價如有不足,告訴人願給付多餘之價款予被告乙○○,被告乙○○竟不置理,而以被告甲○○名義購屋,其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記於所掌文書之故意,至為顯然。
㈡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小學同學,平時感情很好,彼此互相信任。分別據各
該被告等供明在卷。而被告等其時(八十七年時)均住花蓮市○○路(甲○○為三九七號、乙○○為五三四巷一號四樓,相距不遠),有其住居所在卷足憑。被告乙○○因欲承包工程而需訂購房屋,因不合國宅購屋條件(其時乙○○之房地正被法院查封拍賣中,如前所述),而與被告甲○○商量以其名義購屋,且被告乙○○並未就該房地設定任何抵押權,以資保障),足見二人之關係至為密切,被告乙○○因與其妻陳慈霞離婚而應給付其妻三十萬元,因未給付致其房地遭查封拍賣,亦為被告甲○○所明知,竟同意被告乙○○,以伊名義購屋,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查被告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之債權,明知購屋者為被告
乙○○,並非被告甲○○,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隱匿其財產,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管理,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等於上開犯行,其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惟毀損債權部分,既與之有牽連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犯罪前科,現尚在緩刑期間,為圖逃避債務,不擇手段,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甲○○為初犯,因受友人之託而罹刑章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公訴人另以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經查被告等就
登記之文書,本有製作權,亦未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等究竟偽造何種文書,被告等又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係以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等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