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楊博翔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行紀錄,已如前述,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被告楊博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1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2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機場夜市某處飲畢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日上午3時1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上午3時28分許,測得楊博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博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3日
書記官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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