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孟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孟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對面「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左營菜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夏經理」之成年男子密碼。嗣該自稱「夏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3年11月7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 邱怡庭 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邱怡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至潘孟哲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103年11月7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佩欣 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佩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14分許,將9999元匯至潘孟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邱怡庭、張佩欣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潘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左營蔡公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要應徵工作,對方稱工作內容是接送小姐及客人上下班,要交付帳戶以供客人轉帳,所以必須先將提款卡交給公司查詢信用, 嗣伊 在麥當勞門口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對方後告知以密碼,伊不知道公司的名稱、地址,也沒有聯絡人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上開左營菜公郵局帳戶,並於103年11月初
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並告知密碼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另告訴人邱怡庭、張佩欣2人確曾因受訛稱網路購物設定或操作錯誤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如事實欄所述分別匯款至上開左營蔡公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庭、張佩欣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邱怡庭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張佩欣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應徵工作對方之姓名、電
話、公司名稱、地址、確切之工作內容均不知,即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且被告供稱於事後因對方沒有聯絡,也沒有去該公司工作,甚連該公司資料也沒有留等語。然衡諸常情,應徵工作必先提出履歷表交由對方審核、面試,談妥受雇條件及工作內容後,方論及如何支付薪水、支付方式,然被告竟未就工作內容明瞭,僅憑網站上面試,於尚未錄取,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已曾有過工作經驗,對於應徵求職時,需提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此一不合常理之狀況,應有所認識並提出質疑,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前於偵訊中亦坦言交付時有懷疑等語,然仍未詳加查證,仍隨意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應徵工作竟未到公司所在地面試,僅藉網路交談接洽應徵事宜,並於熙來攘往之火車站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亦不知查證「夏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以供索回提款卡等情,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能否順利應徵工作,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方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惟被告
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是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況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左營菜公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左營菜公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左營蔡公郵局帳戶資料向邱怡庭等2人施以詐術,致邱怡庭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左營菜公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取邱怡庭等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告訴人邱怡庭等2人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金額共計為3萬9,988元,金額非微;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資料,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