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32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2日15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至苗栗縣○○鎮○○里○○段596之21地號土地前,將機車停放在路邊後,由甲○○進入該處土地上,而上開土地係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查封、尚未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2樓,竊取該行所保管之鋼筋4支,每根重約9.3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60元,得手後甲○○將鋼筋扛在肩上,坐上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準備將鋼筋運走變賣。乙○○於當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9鄰125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載運前開贓物變賣,仍騎前開機車,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接獲民眾報案前來支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4支,經檢測乙○○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3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情。
(二)證人 鍾敏鴻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3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2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乙○○、甲○○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乙○○、甲○○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段、徒手所竊取鋼筋4支之價值、業經返還害人,且被害人於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詢問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