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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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184號上訴人甲○○
丙○○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照明 原以江南傳說生活餐館(下稱江南餐館)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0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江南餐館於91年1月7日申報李照明退保。嗣李照明於91年10月26日因心臟衰竭死亡,受益人之一即上訴人甲○○於同年2月11日(被上訴人之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李照明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據江南餐館出具說明書稱,李照明曾於該單位服務,已於90年8月底離職,該單位遲至91年1月7日始申報其退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不符;又李照明於91年10月26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死亡距其實際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以92年7月1日保承行字第092602480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0年9月1日起取消李照明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李照明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業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而被保險人李照明之其餘繼承人即其女兒乙○○、妻丙○○亦追加起訴為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片面之詞,即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實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職責。查原投保單位江南餐館負責人 詹汀惠 ,原與上訴人丙○○(李照明之妻)2人合夥經營老山歌傳說生活餐館,因雙方長期就股份與裝潢問題爭執不休,故於90年3月間,改由詹汀惠、李照明及 邱陳貴玉 3人合夥,同時改名為江南餐館於原址繼續經營。因李照明長年為心臟宿疾所苦,故經協議後,李照明僅負責江南餐館之帳務部分,餐館之經營則委由詹汀惠全權處理。然詹汀惠時與李照明發生齟齬,甚且於91年5月24日,誣指李照明與其妻即上訴人丙○○於89年6月至8月,盜取合夥經營江南餐館之收入70萬元。故李照明為表清白,於90年8月底,暫停經手帳務之工作,留待詹汀惠查證清楚後再行處理,然彼此間之合夥關係並未解除,李照明亦未離職。被上訴人認定李照明係自90年8月底離職,實係錯誤。(二)李照明暫停經手帳務工作之目的,係為「留待詹汀惠查證清楚(指帳目)後再行處理」,可知李照明之「暫停經手帳務工作」僅係就經手之帳務工作暫時停止而已,並非停止任何勞動工作。且因現行法規就李照明之情況尚無其他合適用語可供形容,故暫以「留職停薪」一詞稱之,惟李照明實際上確非自90年8月底即自行離職,亦非「留職停薪」,其退保之日應為91年1月7日為是。被上訴人認李照明自90年8月已停止其原有工作(即帳務工作),即認不符合在職保險之要件云云,顯屬偏頗之見,非有理由。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江南餐館負責人詹汀惠所述內容,逕認李照明自90年8月底起攜款潛逃、不告離職。然查詹汀惠所言非實,且其前指稱李照明攜款離職係於89年6月至8月,有詹汀惠委請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 詹文凱 律師之函文可知,兩相對照,可知詹汀惠之說詞疑點甚大,不足採信。且若李照明於89年間真有捲款離職之情事,則何以詹汀惠尚於90年間與李照明合夥經營江南餐館,更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負擔勞工保險之部分金額。可見詹汀惠所言皆係捏造,被上訴人據此認定李照明係自90年8月底離職,自非事實。(三)被上訴人復稱李照明於90年8月底自其任職之江南餐館攜款潛逃時,曾至大陸投資,而逕認李照明確於90年8月底離職無誤。然李照明長期為心臟宿疾所苦,平時已無力負擔繁重工作,更遑論攜款至大陸投資,被上訴人以詹汀惠片面之詞,即認李照明確已離職無誤,與實情相去甚遠。又被上訴人認江南餐館自90年8月起已無營業之事實,李照明亦未繼續於投保單位從事工作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查江南餐館並未有任何停業或歇業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基本資料中並無任何停業紀錄即明。(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李照明係91年1月7日由原投保單位江南餐館申報退保,則李照明之保險效力自應由投保單位通知退保之日,即91年1月7日起算。今李照明於同年10月26日因心臟宿疾去世,依同法第20條規定,李照明死亡之日距其退保日期,尚未逾1年之期限,故自得依法請求死亡給付。(五)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前段之規定,被保險人李照明自90年3月20日加保時起迄91年1月7日退保日止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故計算喪葬津貼應為42,000×5=210,000元。次按同條後段規定,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給付標準按同條第3款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於68年12月7日起參加勞工保險迄今,已超過2年保險年資,依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參照),被保險人自90年3月20日加保迄91年1月7日退保日止,其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故計算遺屬津貼應為42,000×30=1,260,000元。以上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為1,470,000元。勞工保險法第63條既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為此請判決①將原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除取消被保險人李照明資格外均撤銷。②確認取消被保險人李照明保險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③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1,470,000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投保單位原係詹汀惠與上訴人丙○○合夥經營,於90年3月間改由詹汀惠、李照明及邱陳貴玉3人合夥,因李照明長年為心臟病所苦,經協議後僅由其負責帳務部分之工作,於90年8月底時,暫停其經手帳務之工作,然彼此間之合夥關係並未解除,其亦未離職,故被上訴人之認定錯誤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換言之,被保險人應有繼續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繼續加保而維持其保險效力,就李照明之工作性質而言,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但其於90年8月已停止其原有工作,即不符合在職保險之上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為退保之認定與否准給付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以合夥關係未終止為由,乃是一般人誤以為「老闆」之身分即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按雇主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第160頁,其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二)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退保申報表、戶籍謄本、投保異動資料查詢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三)本件爭執在於被保險人究竟何時自江南餐館離職?經查:1、依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辦事處訪查江南餐館,據該餐館負責人詹汀惠回覆函略以:李照明曾在該店服務,惟於90年8月底已攜款不告離職,此由90年度綜合所得稅查證,其陳報有關本店部分稅前收入金額應係至90年8月底止等語;而上訴人甲○○訴願書及起訴狀所載略以:李照明為表清白,於90年8月底時,暫停經手帳務工作,待詹汀惠查證清楚後再行處理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辦事處92年5月30日92保北(市)辦字第21558-1號函及江南餐館負責人詹汀惠函附原處分卷足憑。可見上訴人對於李照明90年8月底後未於江南餐館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於離職日究係90年8月31日或91年1月7日尚有爭執。復據附於原處分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之李照明9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李照明於江南餐館之工作所得為90年1月至3月及90年5月至8月共2筆資料,並未有90年9月以後之所得稅資料。可知被保險人李照明於90年9月後並未在江南餐館實際工作及領薪,堪認其實際於90年8月31日自江南餐館離職。上訴人雖提出附於訴願卷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獨資)基本資料查詢系統資料,表示江南餐館未有停業紀錄,主張:李照明離職日應係91年1月7日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李照明自90年9月1日至91年1月7日期間確有受僱該單位或工作之具體事證,前揭查詢系統資料尚不足為被保險人李照明離職日之有利認定。且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雖投保單位江南餐館未即時於90年9月1日為被保險人李照明辦理退保,遲至91年1月7日始申報其退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不符,惟被保險人李照明於90年8月底已停止其原有工作,即不符合在職保險之上開要件,原處分核定李照明於自離職翌日即90年9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於 法洵 屬有據。2、上訴人另主張:江南餐館原係詹汀惠與上訴人丙○○合夥經營,於90年3月間改由詹汀惠、李照明及邱陳貴玉3人合夥,因李照明長年為心臟病所苦,經協議後僅由其負責帳務部分之工作,90年8月底時,暫停經手帳務之工作,其彼此間之合夥關係並未解除,李照明亦未離職,因此被上訴人之認定錯誤云云,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提出合夥契約為證,僅有附於原處分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丙○○為承租人,向詹汀惠承租江南餐館之營業所在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1樓,李照明為丙○○之連帶保證人),尚不足遽認李照明為江南餐館之合夥人而具有雇主身分。退步言,縱認其為雇主身分,惟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即被保險人應有繼續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繼續加保而維持其保險效力,就李照明之工作性質而言,乃屬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惟其於90年8月底已停止其原有工作,即不符合在職保險之上開要件。原處分核定李照明於自離職翌日即90年9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自90年9月1日起取消李照明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李照明本人死亡給付,因其死亡距其退保日(90年9月1日)逾1年,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故勞工保險之效力於投保單位向保險人通知退保之日起,始為停止;經查被保險人李照明之投保單位即江南餐館,於91年1月7日為被保險人辦理退保,故該保險之效力應自是日始停止,惟勞工保險之目的係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生活安全,則對於核准保險給付所依據之事實,經依職權調查或難於確定者,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應為有利於保險人之認定。然原審僅因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遽依被上訴人之說辭及所得稅相關資料,逕認被保險人不符在職保險之要件,顯有違誤。況被保險人90年5月至8月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之薪資總額為10萬元,則江南餐館當依每月2萬5千元之薪資辦理投保,然江南餐館未確實申報,顯見二者間之帳務不清,原審竟未予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二)勞工保險雖屬在職保險,然「在職」之意義應依當事人之約定與法律之規定予以探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勞工保險契約之訂定與終止,以員工之到、離職為其原因事實,然契約之效力則以保險人受投保及退保之通知時點而定,與到、離職無涉,故本案自應以91年1月7日李照明退保通知之時為保險失效之日,故原審已違反該條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縱認離職日關係保險效力之停止時點,但查原審就離職日所為之事實認定,亦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被保險人李照明與訴外人詹汀惠因工作之爭執而暫停工作,然李照明既未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詹汀惠復未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終止僱傭契約,且詹汀惠仍於90年8月31日至91年1月7日止為李照明繳交保險費,及勞工保險局於90年10月23日所寄發之勞保費催繳書函係由李照明收受等事證,顯見該僱傭契約並未於90年8月31日終止,原審逕以所得稅等資料而率予認定,除不符證據法則,亦違背論理法則。(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照明與詹汀惠間存在合夥關係,然原審以所提證據不足,故而不採,且上訴人於訴願書附件一「91年5月24日之律師函」,已知詹汀惠對於其與李照明間之合夥關係並不爭執,然原審未予審酌,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五)原審判決謂即使被保險人李照明與詹汀惠存在合夥關係,由於被保險人於90年8月底後,已非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故勞工保險效力於當月底已停止云云,係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按該條僅在規範雇主於何種情形下可取得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格,並非勞工保險生效、停止效力之要件,因此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雖已取得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格,然保險之效力仍自投保時生效,不因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即開始生效;反之,若嗣後不再從事勞動仍須自退保日方停止效力。本件係二者因工作爭執所致,其情形與留職停薪同,是否即足以認定「未實際從事工作」即有疑問,故原審對該條第1項第3款所為解釋,係增加法律對人民權利所無之限制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1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被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1條、第16條第2項前段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因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遂依江南餐館負責人詹汀惠之說詞及李照明之所得稅相關資料,據以認定被保險人李照明自90年9月1日起不符在職保險之要件,並無違証據及論理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証據未予詳查之違法,至於李照明與詹汀惠間是否確為合夥關係,乃雙方之私法關係,行政法院並不負認定之責,又江南餐館申報之李照明月投保薪資是否正確,及李照明是否續繳保險費,與在職保險之要件無涉,原審就此業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再予爭執,核無足採。(三)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業已明定「實際勞動之雇主」,是原審以李照明必須實際從事勞動,始符加保之資格,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係規定「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並非規定「自實際通知之當日起算」,惟於但書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於到職日通知保險人者,保險效力例外的自實際通知之翌日起算,原審對此亦已闡述甚明,上訴意旨核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