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6號
96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11月2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M00000000-0、54-M0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10日12時50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處時闖越紅燈,經員警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以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96年11月22日,分別以竹監苗字第裁54-M00000000-0、54-M00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就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係綠燈右轉後直行,地上停止線模糊且該路段標示不明導致無法正確分辨是否為紅燈,由於騎乘機車時係按照政府法令戴安全帽而無法清楚聽見交通警察吹哨並做出正確行駛方向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上開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款亦有規定。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所行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闖越後,經員警鳴笛並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皇志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96年10月1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11月1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60020927號函、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否認有闖紅燈之意。然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皇志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那個路段標示得很清楚,那是一個橋,下面是河,橋與路面是平行的,橋之前有一個紅綠燈,他經過橋後,也有一個紅綠燈,等於闖了兩個紅燈。」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又依異議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可知,異議人行經之橋面畫有雙黃線、雙白線及白線等交通標線,雖與證人所指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等情有異,但此情卻足以證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右轉路口與本件被舉發之地點,實為橋之兩端而為不同的路口,本件並無標示不明之情形。況且,本件舉發現場之路口縱有停止線模糊不清之情形,一般人亦可自路面畫有雙黃線、雙白線及白線之盡頭與斑馬線之相對位置判斷出該交岔路口受有燈光號誌之管制;且證人陳皇志又證稱,當時異議人通過路口時並未停下等語,故路面停止線之清楚與否,當不致於使異議人無法分辨該路口是否為紅燈,是其辯解,委無足取。
(三)異議人又否認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惟依證人陳皇志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有拿紅色的旗子,也有鳴笛指示他停下,當時只有他一台車闖紅燈」、「(他說有戴安全帽,所以沒有聽到哨音,有何意見?)我們有吹哨子與搖旗子,用意即此。而且有時候我們會站至車道中間,他應該有看到,不然不會跨越雙黃線跑掉。」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見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後,於知悉員警攔停之情況下,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閃避逃逸之行為甚明。再者,依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係指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2396規範乘坐機器腳踏車用安全帽,且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者。是安全帽之設計已考量了各項安全因素,不會因為戴安全帽而使聽覺受阻無法聽到警車鳴笛聲,故異議人辯稱其因戴安全帽而聽不見哨音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騎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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