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驗餘淨重0.129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人96年12月17日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外,其餘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