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羅天麟 被上訴人 莊麟川友豐電機水電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
28,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依據判決主文,於民國101年1月5日以掛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就判決主文其願到上訴人住家完成室內工程新臺幣(下同)43,000元未完成部分及未有任何施工之室外水池工程32,000元部份,依合約繼續完成,惟被上訴人7日內依然不理不睬,並未有任何施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毫無施作工程之意願,因而合約部份,上訴人於7日後去函解除合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工程款項之不當得利,同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88,000元等語。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並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於法無據。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吳振富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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