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文星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文星因犯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度執緩字第146號),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52號(99年度調偵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99年6月11日下午8時許,行經 范惠婷 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攤販前,見范惠婷未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攤位上之背包而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嗣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35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01年1月3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唐文星前於99年3月24日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復於上述緩刑期前之99年6月11日,因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1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各情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況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之前,並非於前案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又受刑人除上述案件外,迄今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尚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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