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寧
黃俊穎共同義務辯護人杜海容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2號、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穎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參顆(驗後淨重零點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總純質淨重伍拾點柒零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共柒只、紅色外套壹件、口香糖包裝袋壹個、包裝包裹之紙袋壹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乙紙、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會計聯、黏貼聯、代收商店收執聯、配送聯上各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黃俊霖 」署押共肆枚、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王雅婷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曹家寧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總純質淨重伍拾點柒零陸公克)及外包裝袋共陸只、紅色外套壹件、口香糖包裝袋壹個、包裝包裹之紙袋壹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乙紙、黑貓宅急便託運單會計聯、黏貼聯、代收商店收執聯、配送聯上各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俊霖」署押共肆枚、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王雅婷」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曹家寧與黃俊穎為男女朋友,黃俊穎明知搖頭丸MDA、愷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曹家寧亦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緣身在澎湖工作而有吸食毒品愷他命習慣之曹家寧難以取得愷他命,乃託在臺之黃俊穎代為覓購,黃俊穎應允之,2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穎先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晚間,在臺南市○○路「東方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57.625公克,驗後淨重共57.482公克,總純質淨重50.706公克),並獲「長腳」男子無償附贈其身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3顆(驗前淨重0.866公克,驗餘淨重0.581公克),黃俊穎承前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復獨自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之犯意(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曹家寧並不知情,詳後述理由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旋於翌日5時許赴臺南市○區○○路上統一超商古都店,一併寄送前述購得之毒品愷他命及附贈之搖頭丸
3顆(下稱上揭毒品)予曹家寧,而在編號00-0000-0000號宅急便託運單之收件人欄記載:收貨人為「王雅婷」、收貨地址為「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寄件人欄則填載:寄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10樓」、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報品名為「衣物」、收貨日為101年12月25日、指定配達日及時段為同年12月26日、中午前等內容;並進而偽造「黃俊霖」署名於上揭託運單(託運單為1式5聯,包括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等各聯,除顧客收執聯由顧客收執自存外,其餘4聯皆交付予超商店員,以利進行後續包裹處理),用以表示「黃俊霖」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便利超商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俊霖」及貨運業者對於物品來源、安全及退件等管理之正確性。上揭毒品經由不知情之統一速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速達)送貨人員至前述超商收取並送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後,於同年12月26日7時45分,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安檢第三分隊查驗員執行X光儀貨檢勤務時,赫然於高雄飛往馬公之復興航空GE-214號班機之貨物中,發現上揭毒品,乃會同統一速達人員,將上揭毒品之包裹於同日15時許送抵收件人欄所示之地點,曹家寧見上開偽造寄件人名稱「黃俊霖」之包裹即知為前述委託黃俊穎寄送之第三級毒品,即基於前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包裹,並在上揭託運單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處偽造「王雅婷」之署名(僅於該聯偽簽1枚),用以表示「王雅婷」收受包裹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予上揭公司人員而行使後,遭警逮捕,均足以生損害於「王雅婷」及貨運業者對於物品來源及安全管理之確性。員警且當場查扣上揭毒品及曹家寧所有用以包藏上揭毒品所用之紅色外套1件、口香糖包裝袋1個及包裝包裹之外紙袋1個等物,嗣並循線查悉黃俊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曹家寧、黃俊穎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曹家寧、黃俊穎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1卷第5頁至反面、第29頁;偵2卷第3至4頁、本院審訴卷第35頁、第36頁至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0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南區轉運中心物流人員 王維晟 於警詢中證述前述裝有愷他命、搖頭丸MDA之包裹,如何由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員至統一超商古都店收取起運,於101年12月26日7時45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以飛機運送之方式運抵澎湖縣馬公市交由被告曹家寧收受等情(見警卷第7至8頁);及證人即參與本件查緝行動之航警局警員 朱憲光 所證上揭毒品送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後,如何經航警局查驗員執行貨檢勤務時,於高雄飛往馬公之復興航空班機貨物中發現,而送抵收件人欄所示之地點,亦經被告曹家寧收受包裹,並在上揭配送聯上收件人簽收欄偽造「王雅婷」之署名等情(見偵1卷第24頁至反面)相符。再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6包、藍色圓形錠劑3顆嗣經送請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上開白色粉末結晶6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57.625公克,驗後淨重共57.482公克,純質淨重共50.706公克;藍色圓形錠劑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驗前淨重0.866公克,驗餘淨重0.581公克,有該院100年3月13日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31至32頁)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黃俊穎至統一超商古都店寄送上揭毒品之蒐證光碟翻拍照片
1張、統一超商配送聯1紙(分見警卷第2頁、第1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卷第25至26頁)、航警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現場照片
9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參,更有愷他命6包、搖頭丸MDA3顆、包藏上揭毒品所用之紅色外套1件、口香糖包裝袋1個及包裝包裹之外包裝紙袋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曹家寧、黃俊穎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二、被告曹家寧、黃俊穎對上開事實固直承在案,並經本院認定無訛,業如前述。惟被告2人又均稱:對偽造文書部分認罪,對購毒、寄送毒品之事實亦不否認,但不知這樣會是運輸毒品罪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本件毒品係供被告曹家寧自己施用,應非屬毒品之運輸等語。經查:
㈠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
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又所謂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轉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仍屬之;且其目的縱係為供自己施用,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亦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毒品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前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黃俊穎係在臺南市○○路「東方夜店」內,向綽號
「長腳」之人購得扣案之愷他命6包及無償受贈之搖頭丸MDA
3顆後,攜往○○○區○○路之統一超商古都店,委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員至該超商內收取而進行起運,該件裝有愷他命及搖頭丸MDA之包裹,旋於同年12月26日自高雄小港機場以飛機運送之方式被運抵澎湖縣馬公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曹家寧、黃俊穎共同購買、寄送毒品之目的,縱係為被告曹家寧自己施用,然既從臺南市以貨車載送至高雄,復自高雄以班機運送至離島,路途非近,已非短途持送可言;且被告黃俊穎購得並託運之愷他命及搖頭丸MDA,其數量分為純質淨重為50.706公克及淨重0.866公克,亦非零星之數量,或僅1次可得施用之普通持有情形,更係透過不知情之物流人員運送而非親自夾帶,凡上所述,均與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之情形迥異。何況審以被告2人係偽以他人名義託運、寄送及收受上揭毒品以為掩飾,並規避查緝,顯見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至為明確。而運輸毒品行為不以營利意圖為要件,是縱被告曹家寧、黃俊穎運輸毒品之目的在供被告曹家寧一己施用,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曹家寧、黃俊穎前揭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曹家寧委請被告黃俊穎代購並寄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俊穎應允之,且迅於購入 上揭愷 他命毒品後,復冒用「黃俊霖」之名義,填載託運單私文書,持以行使後,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運輸藏有上揭毒品之包裹至被告曹家寧位於澎湖之工作地,茲因被告曹家寧對上開包裹內亦藏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事並不知悉(理由詳後述),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固與黃俊穎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被告曹家寧既對寄送之紙箱內裝第三級毒品一事知情,且黃俊穎原係應其請託而購買、寄送上揭愷他命毒品,並實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犯行,曹家寧嗣於見上開偽造寄件人名稱「黃俊霖」之包裹時,除知悉即為前所委託黃俊穎寄送之第三級毒品而以予以收受外,並相應附和,進而在上揭託運單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處,偽簽與黃俊穎前已填就之收件人「王雅婷」名義相同之署名,顯於此時,被告曹家寧與黃俊穎相互間已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曹家寧、黃俊穎彼此間,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則就此二部分之罪,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再搖頭丸MDA、愷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是核被告黃俊穎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曹家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俊穎與曹家寧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列,應予補充。又前開運輸毒品部分,被告曹家寧、黃俊穎係以宅急便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員為運輸行為,核屬間接正犯。被告黃俊穎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曹家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前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俊穎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就「黃俊霖」、「王雅婷」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被告曹家寧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就「黃俊霖」、「王雅婷」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均為具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是被告黃俊穎以一寄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之「黃俊霖」、「王雅婷」私文書罪,被告曹家寧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之「黃俊霖」、「王雅婷」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黃俊穎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曹家寧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易言之,行為人衹須坦認犯罪之事實,至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縱與法院認定不同,仍無礙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第48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基本事實,至其所辯不知上開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等語,核係就該行為之法律上評價為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猶為供己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嚴重戕害身心健康,被告黃俊穎復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搖頭丸,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黃俊穎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其重量、價值均非甚高,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所犯罪行,僅其等主觀上認所為非屬法律禁止之運輸行為而予辯解,尚屬被告等辯護權行使之範圍,犯後態度非屬不佳,更酌以2人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取得毒品以供被告曹家寧自己食用,無其他圖利行為;暨2人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運送毒品之手段、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⒉經查: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3顆經鑑驗檢出含MDA成分;白
色粉末結晶6包則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分屬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搖頭丸MDA3顆部分(驗前淨重0.866公克,驗餘淨重0.5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黃俊穎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50.706公克),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於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A、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另包裝前開搖頭丸MDA之塑膠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係供本件運輸、寄藏毒品所用之物,且屬可與毒品MDA析離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共6包)之塑膠袋各1只及扣案之紅色外套1件、口香糖包裝袋1個及外包裝紙袋1個,均係與被告曹家寧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俊穎提供,用為掩飾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已寄送移轉予被告曹家寧,並經曹家寧收受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0頁),爰亦準上責任共同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所犯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惟被告黃俊穎所犯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因與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僅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於主文欄不另為該罪名之諭知),均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被告黃俊穎於統一超商託運之際,偽以「黃俊霖」之名義
填寫寄送資料,並於所簽署之上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以複寫1式5聯之方式同時偽造(分別有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等,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再將之交給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而行使之;前開託運單5聯中之配送聯,嗣且經被告曹家寧於收受包裹後,在其上收件人簽收欄處偽簽「王雅婷」之署名後而交付行使之,且就上揭2個行使偽造「黃俊霖」、「王雅婷」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曹家寧、黃俊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託運單中除被告黃俊穎所收執自存之顧客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黃俊穎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外,其餘包括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等4聯,皆交付予超商店員進行後續處理包裹之用,應均屬該公司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4聯託運單上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黃俊霖」署押4枚,及配送聯上收件人簽收欄中偽造之「王雅婷」署押1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準上所述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此偽簽之「黃俊霖」署押4枚、「王雅婷」署押1枚,及上開託運單顧客收執聯部分,自應分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所犯罪名項下(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分與被告黃俊穎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曹家寧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均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業如前述,從而於主文欄不另為此部分罪名之諭知),均為沒收之諭知。至員警查獲被告曹家寧時,併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及內附之編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存有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曹家寧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曹家寧就上開被告黃俊穎託運、寄送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3顆部分,與黃俊穎間具犯意聯絡,應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家寧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曹家寧業
已收受黃俊穎所寄含上揭第二、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包裹,並在上揭配送單上簽收,且有航警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託運單配送聯、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然訊之被告曹家寧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被告黃俊穎所寄之包裹內有搖頭丸,伊只有請黃俊穎代購並寄送愷他命等語。經查:稽之共同被告黃俊穎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曹家寧委託伊購買者係愷他命,但沒說買多少,伊問藥頭身上有多少,在伊能力範圍內伊就買,伊總共花了15000元購買藥頭身上所有之愷他命,藥頭就順便將其身上之搖頭丸3顆送給伊,伊本身無施用搖頭丸,留著並無用處,也不知被告曹家寧有無食用,於是將之一起寄送;在寄送時,沒有跟曹家寧說裡面有附送3顆搖頭丸,因想說曹家寧收到後自己會看到,就沒有特別說等語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而就上情,被告曹家寧亦一再辯稱:伊本身有在施用毒品愷他命,因都在澎湖工作,而澎湖買不到愷他命,所以才請黃俊穎幫忙寄愷他命,伊並未請黃俊穎買或寄搖頭丸,亦不知為何黃俊穎寄了搖頭丸,案發前雖有與黃俊穎聯絡,但是為確認愷他命寄了沒有,黃俊穎回答說寄了,但沒說藥頭另附送3顆搖頭丸之事,伊也是到警察局才知道有這3顆搖頭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互核前開被告2人所述,可知被告黃俊穎於寄送本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曹家寧時,並未告以被告曹家寧伊有額外加寄搖頭丸3顆之事,被告曹家寧對此當無所悉。再參以本案查緝之際,被告曹家寧係在簽收被告黃俊穎所寄之包裹後,旋遭員警逮捕,亦有證人即警員朱憲光所證:我們跟統一速達的車一起前往曹的住所,待曹簽收後,她還在家門前,我們便上前逮捕她等語(見偵1卷第24頁)可稽,足見被告曹家寧直至遭警查緝逮捕前,並無接觸上揭毒品內容為何之機會,亦無於事前知悉本案被告黃俊穎所寄毒品除上 開愷 他命外,尚有搖頭丸MDA。更衡以卷附被告曹家寧於案發時,經警採尿所作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結果確呈 含愷 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並無檢出其他施用搖頭丸之跡證,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被告曹家寧前開所辯:伊所施用之毒品係愷他命,所以才請黃俊穎幫忙寄愷他命,並未要黃俊穎寄搖頭丸,係事後至警局接受詢問,方知有本案之搖頭丸等語,應屬可信。更查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就上開被告黃俊穎所寄送、運輸搖頭丸
MDA乙事,被告曹家寧有何知悉或委請被告黃俊穎為寄送或其他與被告黃俊穎共為犯行之情事,實難遽認被告曹家寧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黃俊穎共同實行之犯罪分擔行為。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曹家寧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部分,本院兼衡被告曹家寧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時之客觀情狀以及主觀上認知,無從獲有被告曹家寧確有前開犯行之心證,認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曹家寧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
A之犯行。就公訴人所訴被告曹家寧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葉文博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