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被告 陳淑靜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淑靜與被告林志明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靜、林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被告即債務人陳淑靜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64,708元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淑靜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被告陳淑靜仍未清償,原告爰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淑靜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63300號債權憑證可憑。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被告陳淑靜與被告林志明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經向司法院網站查詢,亦未有被告二人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資料,被告二人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裁判被告陳淑靜與被告林志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300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頁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陳淑靜之債權人,經依法對被告陳淑靜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陳淑靜、林志明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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