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五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 楊山池 律師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0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捌仟柒佰零伍元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以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供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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