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九號
聲請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陸萬零 捌佰壹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0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資費用已退還新台幣叁拾肆元(用於郵寄退還郵費),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零伍佰零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佰肆拾肆元共退還九十六元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合計陸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