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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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輔佐人 賴福生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參加人喬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喬通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誘蠅蟲黏板結構改良」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揭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蟲鼠黏補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並提出參加人之誘蠅鼠黏板樣品、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合約正本、合約書內附件一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品項協議表、參加人開立買受人為國防部福利總處之統一發票正本、合約書內附件三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協議事項、誘蠅鼠黏板之商品存證照片(以上合稱為引證二),以原告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藝及功效均相同,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智專三(一)0二0三一字第八九八九000六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對該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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