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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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清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清 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NHN-8398」更正為「NHN-8393」;並於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機車停放方式不當,任意以鐵桿及
美工刀毀損上開機車之儀錶板及安全帽,致外殼刮傷受損,且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7頁、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製加長桿1支及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並表示業經另案查扣等語(見警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非難以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被告紀清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清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6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鐵製加長桿毀損 辛芮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及持美工刀毀損辛芮琦之安全帽1頂,致該車儀錶板及安全帽外殼刮傷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辛芮琦。 嗣辛芮琦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芮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芮琦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