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2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工地倒水問題,於民國97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60之1號前,與丁○○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平尺毆打丁○○,致丁○○受有胸壁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等傷害。甲○○所僱用之員工乙○○及丁○○之子丙○○見狀靠近,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撿拾甲○○所丟棄之水平尺,持以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2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