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曾匯錢給被告,被告仍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後原告多次聯繫,惟均無法聯繫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彰化銀行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無被告出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79766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復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兩造結婚後拒絕返台履行同居義務,有上開入出資料可憑,縱經原告數次聯繫仍拒絕回應,且目前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近6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