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甲○○之前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仍於98年9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當時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3樓之住處內,因小孩教養問題而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掐捏甲○○之脖子,致甲○○受有右頸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