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扣案之IC板壹塊)、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之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6年1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毛毛 」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95年12月中旬起,迄被查獲時止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此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規模不大、經營期間不長,於為警查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惟機台由被告代保管中,IC板1塊業經扣案)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13330元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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