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小 瑪莉 貳臺(含IC板貳片)、代幣壹仟柒佰玖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中段「復」之後補充「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0行前段「電子遊戲機具」應更正為「電子遊戲賭博機 小瑪莉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本於一行為,同時同地為之,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上開條例第22條處斷。被告以單一營業之犯意,自96年2月16日起繼續至同年月18日,被查獲為止,只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前科,被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復犯同種之罪,量刑不宜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非鉅,所生危害亦輕,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小瑪莉2臺(含IC板2片)及代幣1795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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