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於飲酒後」之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又同行段「Q4-940號」應更正為「QV-940號」。第2行後段「國民12街口,」之後增「因酒後駕車,操控欠佳,左右搖晃,」。第4行「駕駛」之後增「,而為警查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干法禁,犯罪後頗有悔意,經此教訓,足資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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