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4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公證書、協議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身分證等影本、同意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拆屋還地事件、95年度存字第47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