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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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 游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艾佳恩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在行經東勇北路與忠勇街424巷63弄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行駛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之RUN-487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284元、交通費2萬1,455元、治療牙齒支出6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000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伊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開啟車燈之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直腸肛門科及一般牙科外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治療牙齒支出均與系爭事故無涉,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同方向同一車道行駛在前,被告駕駛自後追撞原告機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10至1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空言泛稱原告亦有未開啟車燈之過失云云,惟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後車前車應保持適當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機車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2,284元等情,雖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桃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憑,然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與直腸肛門、牙齒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關於104年3月17日直腸肛門科及104年4月29日、105年6月20日至105年9月7日一般牙科之醫療費用(本院卷第73、75頁、第89至96頁),應屬無據。
⒉至除前揭直腸肛門及一般牙科以外之其餘醫療費用1萬3,
899元,既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1月19日至22日住院期間
須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等語,業提出看護費用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事故發生翌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觀察,同年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2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衡情須人看護,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19日至22日住院期間共3日須專人看護,支出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萬1,455元,雖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5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其上並無相對應之乘車起迄地點,甚有距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逾1年10個月(105年9月7日)之單據,尚難逕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治療牙齒支出: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傷到牙齒,共支出治療牙齒費用6萬2,000元云云,雖據提出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第89至96頁),惟據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因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側門齒斷裂後經根管治療完成後,製作牙釘、臨時樹脂固定牙套和陶瓷鑲嵌金屬固定牙套」、「病患(即原告)因意外撞擊致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斷裂,須進行根管治療及後續之贗復治療。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因根管鈣化,自費進行顯微根管治療,治療期間自105年5月20日至105年
6月24日共收費3萬2,000元」,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20日始進行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之治療,此部分之傷害難認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牙齒治療費用,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注意前後車保持適當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甚於103年11月17日經醫師認定病情已至病危狀況,而開立病危通知單予家屬(見本院卷第170頁)。又原告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元,104年所得為1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為233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萬8,000元,104年所得約為54萬元,名下沒有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5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萬9,89
9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合計56萬9,8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9,899元+55萬元=56萬9,899元),要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係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2月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6萬9,899元,及自10
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