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被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胡健瑜 (原名 胡健忠 )於民國92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簽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合作金庫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違約時年息為1.425%)加碼年息1.1%計付,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胡健瑜自9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828,686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胡健瑜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合作金庫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公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係於106年8月7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合作金庫銀行以胡健瑜積欠系爭債務為由,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促字第896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經伊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業經高雄地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確定,是原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況伊與胡健瑜素不相識,遑論擔任胡健瑜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顯然係遭冒用身分;又伊未曾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且系爭借據上立約人欄位之「對保時間」一欄,伊之姓名旁記載之對保時間竟早於主債務人胡健瑜之對保時間,亦與常情相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胡健瑜曾於92年9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肯
德基速食餐飲店簽署系爭借據,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15萬元並已收受該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沖償後,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被告曾於92年9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肯德
基速食餐飲店簽署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20萬元並已收受該款項。
㈢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12月13日將其對胡健忠之借款債權(含
本金、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公告於97年4月11日民眾日報,而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28,6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胡健瑜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1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2年9月30日起至99月9月30日止,利息按合作金庫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違約時年息為1.425%)加碼年息1.1%計付,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胡健瑜自9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沖償後,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借據、申辦貸款證件黏貼單、承諾書、授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命令、歷次強制執行受償情形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8至39、51至54、126至128、176至181頁背面),被告就胡健瑜現仍原告積欠系爭債務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系爭申請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用
印均非其所為等語為辯,惟經本院函調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簽署文件、被告於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填寫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及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戶、申辦貸款及結清帳戶簽署文件等件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及印文,經以筆跡特徵比對、印文重疊比對及印文特徵比對結果,系爭申請書及借據上被告之簽名筆跡均與被告當庭親簽及留存於上述金融機構、戶政事務所之簽名筆跡相符,其上所蓋之印文亦與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上所蓋之印文相符(本院卷第144至147、161至162頁),被告辯稱係遭冒用身分云云,已難憑採。佐以證人 郭豐富 即本件借貸承辦人於本院證稱:本件對保是由伊辦理,對保程序是確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是否本人、核對身分證件,在借款及開戶等文件上面簽名,對保程序要看著本人簽名,並確認連帶保證人的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237、239頁),參以被告為67年次,其於92年9月間胡健瑜向合作金庫銀行為上開借款時,為職業軍人身分,有其軍人身分證及薪資餉條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理解於系爭申請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其辯稱未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尚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與胡健瑜並不認識,不可能同意擔任其連帶保
證人云云,固與證人胡健瑜於本院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互核一致(本院卷第202頁),惟胡健瑜自承有於被告同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20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本院卷第203頁,該紙借據參本院卷第74頁),衡以其與被告均於92年9月27日上午,且均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肯德基速食餐飲店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對保,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二人年齡相仿(同為67年次)、同為職業軍人身分(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辯稱不認識胡健瑜云云,已非無疑。再系爭借據立約人欄被告簽名旁記載之對保時間僅早於胡健瑜所載之對保時間9分鐘(本院卷第72頁),時間相隔甚近,而被告有於系爭申請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同意作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以系爭借據所載對保時間有數分鐘之差距,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686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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